王XX与界首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XX(曾用名王XX),男,193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界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安徽XX律师。
被告:界首市XX公司。
负责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XX诉被告界首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1973年到界首市XX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随着经济的发展,不同形式的服务行业迅速崛起,搬运公司的业务越来越少,运转逐渐低落。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暂时先回家等着,有了搬运的活再通知上班。直到今日搬运公司进行改制,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上班,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在公司的少数职工不仅长期出租公司原有的工厂、厂房、场地,自己收取租金充抵工资,并且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而原告年迈体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9日,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此,依法诉请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73年8月6日至1995年9月1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险);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被告界首市XX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因无法继续经营于2008年10月10日向界首市交通局提出企业注销申请,界首市交通局于2008年10月12日经研究同意注销该企业。界首市XX公司并于2009年4月13日向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4月15日给予核准。故界首市XX公司的法人资格因依法注销而终止,原告仍以界首市XX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终止:(二)解散”;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条:“集体企业终止,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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