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XX公司与罗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新余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罗XX。
申请人新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罗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称,一、仲裁庭违法认定事实,枉法裁判。1、罗XX实际丧失了合同的解除权。其与罗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房屋交易,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交房,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协议》,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以其支付违约金为代价换取罗XX不解除合同,并放弃对其的任何权利主张。罗XX已丧失了解除权。且罗XX以产权办理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至今还未成就。2、仲裁庭对违约金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其与罗XX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已根据协议向罗XX赔偿了2355元,罗XX明确放弃了向其追究任何索赔的权利。仲裁庭违背当事人达成的合意,裁决其支付罗XX违约金20319元,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二、仲裁裁决了不属于本案争议的事项,违法超裁。罗XX装修保证金1000元是其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代新余XX公司收取,该保证金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新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余仲裁字(2016)242号仲裁裁决。
罗XX称,1、XX公司与其仅就未按期交房达成协议,并没有就延期办理房产证达成协议,其没有丧失解除权。2、其主张的违约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罗XX交纳的装修保证金是XX公司收取的,因没有装修,XX公司应负责退还,该保证金属于仲裁争议范畴。综上,XX公司要求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1日,罗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XX以496000元的价款购买XX公司开发的水澜山(二期)商品房1套,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权属登记,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罗XX支付了全部房款。XX公司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交房的当日,XX公司与罗XX签订《协议》,约定XX公司向罗XX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355元,违约金算到2014年10月31日,罗XX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向XX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罗XX于签《协议》的当日收到违约金2355元。同日,罗XX向XX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1000元、代收办理房产证费用15754元。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016年3月21日,罗XX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受案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余仲裁字(2016)242号裁决,裁决:(一)解除罗XX与XX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XX公司向罗XX返还购房款4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319元,同时退还装修押金1000元、代收契税15754元,共计533073元。(三)本案仲裁费9363元,由罗XX承担648元,XX公司承担8715元(已由罗XX垫付,XX公司迳付给罗XX)。上述(二)、(三)两项金额共计541788元,由XX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罗XX。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关于XX公司主张罗XX与之签订《协议》并收取其违约金2355元后实际已丧失了合同的解除权,因而仲裁庭裁判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XX公司返还罗XX装修保证金1000元是否属超裁的问题,本院认为,罗X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规定”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应遵守临时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而罗XX向XX公司交纳的装修保证金1000元,是XX公司根据物业管理规定收取的。因此,仲裁裁决XX公司返还罗XX装修保证金1000元不属超裁。综上,XX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余市XX公司申请撤销余仲裁字(2016)第2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新余市XX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熊 乔
审 判 员 张思红
代理审判员 章丽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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