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公證行為能否提起行政訴訟
一、對公證行為能否提起行政訴訟
不能。有點觀點認為公證處是司法局的下屬機構,屬於行政機關,其作出的公證書屬於具體行政行為,法院應當受理,這是錯誤的。公證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公證處作出的公證書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訴訟。公證處是事業單位,不是行政部門,其製作公證書、收取公證費用的行為屬於普通營業行為。如果與公證處產生糾紛,以行政訴訟的案由提交到法院,法院會直接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會裁定駁回起訴。
二、公證行為的相關法律依據
1.我國《公證法》第六條規定:“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盈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因此,公證處只是國家設立的公益性證明機構,行使公證證明職能,並不是行使國家公權力的國家行政機關,不能作為行政訴訟被訴的主體。
2.該法第二條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可見,出具公證書的行為只是對法律事實起證明作用,不會在公證處和申請人之間產生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對公證書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3.“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並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四十條)。” 另外,該法還規定了因公證機構及公證員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公證機構應當賠償損失,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因此,對發生錯誤的公證書救濟渠道是向公證機構提出複查予以更正或者自行就爭議事項提起民事訴訟,當確有錯誤而公證機構不予更正給當事人造成實際損失時,還可以要求公證處予以賠償或對公證處提起民事訴訟,而不是以公證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公證機關製作的材料有很強的證明力,對於其他案件或者行政手續的辦理有重要作用,但如此強的證明力並不是因為其是行政部門,而是由其嚴格的審核流程和受到司法部監督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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