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有哪些主體?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有哪些主體?
《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1、行政強制措施的一般實施主體。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的一般實施主體是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
(1)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法律、法規未明確賦予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行政機關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不可避免地會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產生或多或少的影響。為了更好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必須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主體予以一定限制。
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因而相應地也就不得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主體進行授權。所以,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主體只能是法律、法規授權的,享有行政強制措施權的少數行政機關,並非全部行政機關。
(2)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不得超越自身權限。
根據“越權無效”原則,行政機關超越法定職權範圍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均應視為無效。如果行政強制措施無效,實施機關及相關責任人不僅要依據《行政強制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還要依法賠償由此給行政相對人人身或者財產造成的損害。
(3)行政強制措施只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有權機關必須自行行使行政強制措施權,不能委託其他主體代為實施。
在《行政強制法》頒佈施行前,一些地方或部門將行政強制措施權委託給其他社會組織或不具備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有的地方或部門甚至僱用臨時人員執法,執法隨意性很大,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嚴重損害法制的權威。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強制法》確立了禁止委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原則。
2、行政強制措施權集中行使的行政主體。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這是我國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確立的標誌。所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是指把若干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起來,交由一個行政機關統一行使,原行政機關不再行使已經由該行政機關統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一脈相承。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相關行政處罰權集中到一個行政機關以後,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也應交由相應的行政機關統一實施。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一些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不能集中實施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因此出現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制度難以落實的情況。
實際上,行政處罰權集中行使有利於提高相關行政機關的執法效率。但是,這一權力的行使同樣受到嚴格限制:第一,只有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才有資格行使相對集中行政強制措施權;第二,該行政機關行使的相對集中行政強制措施權必須與相應的行政處罰權有關。
3、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人員。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是代表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人員,代表着國家的形象和權威。執法人員素質的高低直接決定着政府行政管理職能的落實與否。
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這樣規定有利於改善目前行政強制執法措施實施主體龐雜的局面,有利於更好地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維護行政法制的嚴肅性,維護政府形象。
綜合上面所説的,行政強制措施一般是由行政的機關來進行處理,但對於此機關的行使權限一定是要得到國家的認可,只有擁有此範圍才能實施此處罰,所以,對於被處罰的人員也要看清楚各項證件,只有是屬於國家認定的才能作出一個公平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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