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共犯的證明標準是怎樣的
一、挪用公款的共犯的證明標準
1、內部人員之間相互勾結的挪用公款中的共犯的區分:
(1)要從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進行區分。即誰先提出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拍板的,應認定其為主犯:其他積極響應、參與策劃,提出補充意見或修改性意見的人員,應認定為從犯;其他在主觀上沒有挪用犯意,而是由於某種原因被迫接受挪用犯罪意圖的,應認定為脅從犯。
(2)要從是否組織、領導、指揮、策劃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劃分。即凡是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組織、領導、指揮、策劃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或在實施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的,就應認定為主犯;而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就認定為從犯;被迫參與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活動的,應認定為脅從犯。
(3)要從獲利、分贓情況上進行區分。即一般來説,分得贓款比較多,獲利較大的應定為主犯:分得贓款較少、獲利較小的,應定為從犯;分得贓款最少、獲利最小的,應定為脅從犯。
2、內部人員與外部人員勾結的挪用公款中的共犯的區分:
(1)從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上進行區分。即如內部人員勾結外部人員將挪用的公款交與外部人員使用從而獲利的,應認定內部人員為主犯,外部人員為從犯;如外部人員提出共同犯罪的,就應看他們在具體實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參考分贓、獲利情況。
(2)從是否組織、領導、指揮、策劃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區分。
(3)根據獲利、分贓的情況進行區分。
其次,應當根據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事前有無約定和是否分贓獲利,對其應承擔的數額分別加以認定。
(1)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協商過獲利後如何分贓的,按事先約定,按比例承擔共同挪用數額,已經歸還的,予以收繳按照事先約定分得的非法所得。未歸還的,根據事前約定。各共犯按比例承擔共同挪用公款的數額,並負責退還或退賠,收繳其非法所得。
(2)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協商過獲利後如何分配,而實際上沒有獲利的。在案發時,共同挪用的公款已經歸還的,根據事先約定,按比例承擔挪用公款的數額,並負責退還或退賠。
(3)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沒有協商獲利後如何分贓,而在獲利後已經分贓的。在案發時,共同挪用的公款已經歸還的,按各共犯實際分得的非法所得,按比例承擔,其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在案發時未歸還的,根據各共犯實際分得的非法所得,按比例承擔共同挪用的公款數額,並負責退還或退賠,沒收其非法所得。
(4)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沒有協商獲利後如何分配,而在獲利後沒有來得及分配,就被有關部門或政法機關查獲控制的。按照主犯、從犯、脅從犯各自承擔刑事責任的大小,依不同比例確定各共犯承擔的數額。公款未受損失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公款受到損失的則按比例退還或賠償。
(5)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沒有協商獲利後如何分配,事後也沒有獲利的。按照主犯、從犯、脅從犯各自承擔刑事責任的大小,依照不同比例確定各共犯承擔的數額,案發時未歸還的,按不同比例退還或退賠。
二、挪用公款的定義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挪用公款有着嚴格的主體限制,它的主體限制在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如果在挪用公款的過程中,非國家工作人員也提供了技術上的支持與幫助,可以説,沒有他的幫助,根本無法完成公款的盜用。此時,我們也可以將其認定為挪用公款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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