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適用迴避的類型嗎?
一、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適用迴避的類型嗎?
《刑法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二、法律依據
《刑法訴訟法》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一百八十五條 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佈案由;宣佈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關於律師迴避的規定。
《律師法》第三十九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
刑事訴訟法中對於迴避的相關情況認定是非常明確的,特別是對於可以影響司法案件的審理和公平公正的,則是必須要進行合法的迴避處理的,當事人在發現相碰 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存在上述情況時,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進行迴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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