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中指定辯護人的情形有哪些
一、刑訴中指定辯護人的情形有哪些
人民法院為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是有條件的,根據有關規定,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1.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2.開庭審理時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
3.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1.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2.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3.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説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的;
5.具有外國國籍的;
6.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7.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二、辯護人不得進行哪些行為?
根據規定,辯護律師和其他不得干擾司法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這裏説的證據,是指刑事訴訟法當中規定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除此之外,這些證據還應該是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即對於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重、罪輕等案件事實問題具有證明意義的證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這些證據,都是法律禁止的行為。至於辯護人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的目的和動機可能各種各樣,有的是為了虛榮,以顯示自己很有辯護能力,有的可能與犯罪分子有勾結,為了謀取一定利益,等等。刑事訴訟中的串供,主要是指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為了編造虛假的事實,或者隱藏犯罪證據,以逃避司法機關的追究,相互交換、傳遞供述情況,或者相互訂立攻守同盟,統一口徑,以對付司法機關的行為。辯護人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顯然是嚴重違背法律職責、破壞司法機關追究犯罪活動的行為,應當予以禁止。
2.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證人證言是刑事訴訟當中的一個重要證據種類,證人能否客觀反映自己所知的真實情況,對於證明案件事實是十分重要的,這就要求證人作證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不得摻雜個人好惡和推測,並且前後應當一致,不出現自相矛盾。在有的情況下,證人作證因記憶不清,可能會出現前後作證內容不一致或矛盾的情況,有的後一次作證對前一次作證會作一些改變或修正,這屬於正常情況。但如果明知不符合事實或故意編造虛假內容去改變原來符合事實的證言,是法律不允許的。刑事訴訟法對辯護人使用威脅、引誘手段以使證人改變原先所作的符合事實的證言作了禁止性規定,是很有必要的。這裏應注意的是,只有故意以虛假的內容去改變原先符合事實的證言,才屬於法律規定的這種情況,如果改變後的證言是符合事實的,則説明原先的證言存在問題,不屬於法律規定的這種情況。
3.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辯護人除不得有以上兩項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外,可能還會有其他一些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情況,比如辯護人在法庭審理案件過程中鬨鬧法庭,嚴重擾亂了法庭秩序,使用非法的方法調查取證,等等,都是辯護人不得進行的行為。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適用於審判的各個階段,即包括一審、和再審。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下,被告人自己沒有委託辯護人時,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出庭為其進行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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