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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民事殘疾賠償金的要求是否會得到支持?

一、附帶民事殘疾賠償金的要求是否會得到支持?

附帶民事殘疾賠償金的要求是否會得到支持?

附帶民事殘疾賠償金的要求是會得到支持的。理由如下:

《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該法已經明確侵權即便上升到刑事責任,同樣應承擔侵權責任適用本法。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範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二、具體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規定, 針對人身權利受到犯罪行為侵犯而遭受損失的情形,權利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只能要求被告人賠償因犯罪行為導致的物質損失。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第二條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雖然該《規定》已經失效,但其對“物質損失”的定義對司法實踐仍有指導意義。顯然,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不屬於物質損失的範疇。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權利人提出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或精神撫慰金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然而,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 “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範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之規定可知,該條文對死亡賠償金及傷殘賠償金是否賠償未予以明確,也未一概排除。但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文特別強調“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其立法本意是什麼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論述:“實際上關於機動車肇事案件賠償責任的承擔在司法實踐中並無爭議,本條設置的宗旨是,要對機動車肇事案件特別對待,即將‘兩金’納入賠償範圍,主要考慮到此類案件被告人一般有較強的賠償能力,通常也有賠償意願,但上述考慮不宜寫入司法解釋條文,否則會有區別對待之嫌。”

在我們國家訴訟程序當中,可以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主要是因為一些刑事案件當中犯罪人對被害者造成了精神和物質方面的損失,需要來進行賠償。這在法律當中一般情況下都會支持,當然必須要提供相應的存在損害的證據來説服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