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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盜竊沒有財物是否可以立案

入室盜竊沒有財物是否可以立案

一、入室盜竊沒有財物是否可以立案?

可以,入室盜竊不是數額犯,只要入室盜竊不論數額大小均構成盜竊罪。

《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 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或者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如何判斷是否構成入室盜竊罪?

對刑法修正案(八)關於“入户盜竊”的理解與把握,具體辦案過程中,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應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兩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入户盜竊”,是指為實施盜竊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盜竊的行為。

認定“入户盜竊”時,應當注意:一是“户”的範圍。“户”在這裏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户”,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户”。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合二為一的門市,經營時間內不認定為“户”,而在非經營時間,根據情況則可以認定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盜竊犯罪為目的。盜竊行為雖然發生在户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盜竊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內臨時起意實施盜竊的,不屬於“入户盜竊”。

三、入室盜竊案件的特點

1、犯罪分子選擇的作案時間具有規律性。

對於居民住宅,大部分的入室盜竊案件多發生在夜間,主要集中在凌晨1點至4點之間,在這一時段的案發數佔到總案發數的60%以上;犯罪分子趁居民熟睡之機,利用熟練的攀爬技術,從窗户或陽台進入室內進行盜竊。而發生在白天的案件,犯罪分子一般則選擇在早上8-11時、下午的15-17時和傍晚18—20時進行盜竊。因為在此時間內,大部分的住户上班、上學或在外面吃飯,正好是盜竊分子有利的作案時機。對於機關、辦公室等工作地點,一般選擇在下班以後,即午休和夜間無人值班或值守不嚴時入室盜竊;但有的犯罪分子卻大多選擇在快下班時間進行盜竊,如犯罪分子徐某多在白天快班時間進入單位、辦公室進行盜竊,因為在這一時段雖沒人下班,但一些工作人員已經提前離開單位,還有一些人不鎖門就到其他辦公室聊天辦事。由於是上班時間,辦公室仍有人,犯罪分子則以找人或辦公事為名,進入室內大肆盜竊。

2、作案的地點多有選擇性。

犯罪分子選擇作案的地點多選擇在臨街的鋪面和居民樓,因為在案前犯罪分子多有預謀的踩點,選擇在臨街的地方,方便其事前踩點和觀察人員的出入情況,這樣不容易引起別人的注意和懷疑。據統計,某鎮發生的入室盜竊案件中60%以上多在臨街的鋪面和小區的最後一排居民樓。對於居民區,則選擇在人員出入混雜的地方,而且多選擇在三樓以上的樓層作案,這樣望風的人有足夠的時間叫同夥離開。

3、現發的入室盜竊案件當中,結夥、團伙作案的居多,而且各成員都有較為明確的分工。

入室盜竊犯罪分子大多相互勾結、成幫結夥連續作案。2004年某縣公安局所破獲的入室盜竊案件中,結夥、團伙作案的佔到80%以上。多以2—3人為一組,各自有着明確的分工,一人專門負責開鎖,一人專門望風,案後有人負責銷髒。

4、盜竊的財物主要是現金和價值昂貴、便於攜帶不易被發現、便於脱手的物品。

犯罪分子主要以盜竊現金、金銀首飾、手機為主,同時也盜竊價值昂貴的小件物品和小家電及電腦的核心部件。如高級相機、名貴字畫、電腦的CPU、主版等,然後通過各種交通工具將贓物運走。

5、作案手段和方法隱祕,且盜竊中具有反偵查意識。

入室盜竊一般是兩人或兩人以上合夥作案,作案時,多半是以找人為藉口,敲門辨清室內是否有人,如果室內有人就謊稱找某人,如果沒人則侍機作案。有的犯罪分子在入室前,用硬物塞住門鎖,防止户主突然回來,給自己留有足夠的逃跑時間。作案時犯罪分子以戴手套等方式來減少留在現場的痕跡。

6、犯罪分子入室的方式多種多樣,由原始的侵入方式向高智商犯罪發展。

因為普通的盜竊基本上是隻有在盜竊數額達到3000元左右的情況下,當地的公安機關才會按照刑事案件立案的,可是結合司法實踐來看,有很多的入室盜竊者一開始的本意雖然是偷東西,但是在發現家裏面有人之後,可能就從原來的偷東西變成了強姦甚至殺人,因此對入室盜竊行為不適用於以數額的標準來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