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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詐勒索罪數額以實際取得為準?

敲詐勒索罪數額以實際取得為準?

行為人實施了敲詐勒索罪中的相關行為,向受害人索要財物,但是,可能他的預期所得與自己的實際取得是不一致的,此時,敲詐勒索罪數額以實際取得為準嗎?小編將在下文為您詳細的解答這一問題,請閲讀下面這篇文章。

一、敲詐勒索罪數額以實際取得為準?

關於敲詐勒索罪的數額是否以實際取得為準,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上還沒有明確的規定,應以各地法院的相關判決為主。

二、敲詐勒索罪立案金額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二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四)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五)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多次敲詐勒索”。

第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欺詐勒索罪中的行為人向被害人索要財物時,可能因為各種原因,他的預期所得與其實際取得是不一致的,那麼在認定此罪時,敲詐勒索罪數額以實際取得為準嗎,相關的司法解釋還未給出明確的規定,還是以一般法院的實際經驗為準,當然,關於數額的較大、巨大等是有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法律問題具有複雜性,有問題可以諮詢“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