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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盜竊是否存在未遂的情況?

入户盜竊是否存在未遂的情況?

盜竊罪是一種刑事犯罪,作為日常生活中最常遇到的犯罪類型之一,盜竊罪在法律上的規定可以説是十分多,而對於一些盜竊犯罪,比如還沒有偷到東西,就被現場抓獲,或者因為某些客觀原因離開,這種行為還構成盜竊罪嗎?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這種情況被稱為盜竊未遂,那麼,對於入户盜竊是否存在未遂?法律的解釋是什麼呢,讓我們一起去看看吧。

一、盜竊未遂在客觀方面“未得逞”的表現畢竟有其特殊性,圍繞盜竊未遂的界定這一問題,理論界存在爭議,但比較權威的觀點有以下三種

一是“控制説”, 認為只要盜竊者已實際控制所竊財物為盜竊既遂,反之構成未遂;

二是“失控説”,認為只要物主已失去對其財物的實際控制為盜竊既遂,反之為未遂;

三是“失控 控制説”,認為構成犯罪既遂,不僅物主已失去對其財物的實際控制,而且財物必須在盜竊者的控制之下,否則為盜竊未遂。

要正確界定盜竊未遂,首先應正確把握“控制”的含義以及控制與失控之間的時空關係。所謂控制,是指對財物的直接把握或在自己力量範圍內對財物的制約能以自己的主觀意志為轉移。例如,將財物放在身上且僅憑自己的意願便能處分財物,就是“直接把握”;雖然財物不放在身上,但將財物放在自己的房間內或公共場所某處自己能夠辨認並取回的地方,就是在自己力量範圍內對財物的制約。關於控制與失控之間的時空關係,物主與盜竊者之間對財物的控制權是互相排斥的,不可能同時控制同一財物。如果物主控制着財物,盜竊者就不可能同時也控制着該財物;反之亦然。然而,物主失去了對其財物的控制,該財物卻並不一定為盜竊者所控制,這是因為,前者的“失控”既可能是被盜,也可能是“遺失”,只有前者對財物的“失控”是由於後者所為,該財物才必定為後者所控制。並且這種控制並無時間長短的要求。一旦物主失去對財物控制的一瞬,該財物在時空上就為盜竊者所控制。至於該財物又被第三者拾走或非法佔有,並不能否定盜竊者前面行為的性質,哪怕盜竊者控制所竊財物在時間上只是極短的一瞬間,否則就無法解釋第三者的佔有行為與物主的財物被盜之間的因果關係,即沒有盜竊者的行為,第三者也就不可能佔有該財物。從控制的含義以及“控制”與“失控”的因果關係和在時空上的連續性分析可看出,“失控説”、“控制説”以及“失控 控制説”三種觀點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説明盜竊未遂的標誌,從理論上講並無本質區別。但從理論與實踐結合的角度出發,“失控説”與“失控 控制説”在分析具體盜竊實例時,更能準確判斷盜竊既未遂的客觀實際情況。這是因為,實際中盜竊者是否控制物主的財物並不以盜竊者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只有物主在主客觀上失去了對其財物的制約,才能認定盜竊者控制了物主的財物;因而,不能片面地認為,只要單方面分析盜竊者“控制”了物主的財物,物主就必定失去對其財物的控制。

二、分類編輯實際中,物主對其財物的控制能力與時間、地點、盜竊手段、防範措施以及財物的性質、體積、形狀有密切關係,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但常見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其一,物主將其大宗物品放在具有明顯管轄範圍的場所,如單位、大商場櫃枱等。物主對大宗物品的控制能力與物主的管轄範圍一般應是一致的,即大宗物品被盜出管轄範圍時即失去控制。如果是盜竊單位錢款,則控制範圍一般應是保險櫃或財物室;如果是盜竊單位中個人的財物,則個人的控制範圍一般應是供個人使用的辦公桌抽屜、櫃子等。

其二,物主將大宗物品堆放在公共場所,如路邊、野外等。如果是有特定標誌的物品,物主對其物品的控制能力應以其視線(白天和夜晚的視線顯然不同)為準。除非盜竊者將物品在物主的視線內隱藏起來,否則盜出視線之外即失去控制;如果是無特定標誌的大宗物品,除非被及時發現並抓獲,否則將物品盜離堆放地點即失去控制。

其三,物主將錢款放在住宅內。則物主的控制範圍應是房間,即便盜竊者將所竊錢款隱藏在住宅內某處,也應在物主的控制下。因住宅不是公共場所,盜竊者要想獲得被其隱藏的錢款,必須再行盜竊,因此,被隱藏的錢款就不可能是無人控制的,這個控制人就必然是住宅的主人即物主。如果物主攜錢物進入公共場所,因公共場所情況複雜,物主對錢物的控制能力很大程度上依賴衣袋和包,一旦財物被盜竊者掏出衣袋和包,除非被及時發現並抓獲,應認定物主對其財物失去控制。

其四,物主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被盜後,物主的控制能力與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是否能及時兑現,是否記名、能否掛失等有關。例如盜竊者竊取物主的有價支付憑證(如存單),並不等於物主就喪失了對其錢款的控制,如物主能通過以上制約措施足以避免盜竊者冒名主張權利而遭受損失時,物主就未對其錢款失去控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此種情況不作為認定犯盜竊罪未遂的“標準”,而作為一種“情節”考慮。因無法兑現的有價支付憑證對盜竊者來説猶如一張廢紙(卡)。

與盜竊既遂的區別編輯既遂與未遂的區分到底是社會危害性的區別。就盜竊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控制了財物,而在於被害人是否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

因此,即使行為人沒有控制財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盜竊既遂,沒有理由以未遂論處。

例如,行為人以不法佔有為目的,從火車上將他人財物扔到偏僻的軌道旁,打算下車後再撿回該財物。

又如,行為人以不法佔有為目的,將他人放在浴室內的金戒指藏在隱蔽處,打算日後取走。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行為人後來由於某種原因沒有控制該財物,但因為被害人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也應認定為盜竊既遂,而不能認定為未遂。

所應注意的是,在認定盜竊罪的既遂與未遂時,必須根據財物的性質、形態、體積大小、被害人對財物的佔有狀態、行為人的竊取狀態等進行判斷。

如在商店行竊,就體積很小的財物而言,行為人將該財物夾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懷中時就是既遂;但就體積很大的財物而言,只有將該財物搬出商店才能認定為既遂。

再如盜竊工廠內的財物,如果工廠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則將財物搬出原來的倉庫、車間時就是既遂;如果工廠的出入相當嚴格,出大門必須經過檢查,則只有將財物搬出大門外才是既遂。

又如間接正犯的盜竊,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財物,即使利用者還沒有控制財物,也應認定為既遂。

在我們看來,一概以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物為既遂標準的觀點,過於重視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但輕視了對合法權益的保護,過於強調了盜竊行為的形式,但輕視了盜竊行為的本質。

定罪依據編輯關於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定罪依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 [1]

(以下簡稱1984年《解答》)中規定:“對於潛入銀行金庫、博物館等處作案,以盜竊鉅額現款、金銀或珍寶、文物為目標,即使未遂,也應定罪並適當處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據新刑法的有關規定,公佈了《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

(以下簡稱1998年《解釋》),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應當定罪處罰。”這一規定為審判工作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依據。從這一規定可看出以下三點:

一是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顯然是針對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而言的。盜竊未遂定罪的前提,是以“情節嚴重”為必要。對什麼是“情節嚴重”,1998年《解釋》採取了列舉式的規定,即“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

二是1998年《解釋》與1984年《解答》相比,刪除了銀行金庫、博物館的列舉規定,進而比1984年《解答》中有關盜竊未遂定罪的條件放寬了許多。

三是1998年《解釋》中對盜竊未遂的定罪與“數額”是密切相關的,只是“數額”不是實際竊取的數額,而是盜竊者主觀上追求的數額。這種主觀上追求的數額可能是確定的,即事先明知的;也可能是概括的,不確定的,但只要追求的數額事先是能夠預見得到的,均不影響盜竊未遂的定罪。審判實踐中如果盜竊者追求的數額與被盜目標的實際數額存在差異,筆者認為,以實際數額作為定罪處罰的依據比較合理,也便於確認。

盜竊罪是比較常見的侵犯財產型犯罪,由於其犯罪本身不侵害人身安全故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犯罪未遂是犯罪的未完成狀態,相對於犯罪既遂本身的危害是較低的,所以對於盜竊罪的犯罪未遂案件,只有在特殊情況才給予刑事處罰,即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其他情況是不予刑事處罰的。

我們從刑法的法律解釋可以看出來,是存在這種入室盜竊未遂的情況的,這種情況主要針對那些盜竊犯還沒有盜竊到財物就被現場抓獲的情況,也就是客觀上的沒有得逞,對於入室盜竊一般情況下,是不會進行刑事處罰的,所以,相對於情節更加輕的入室盜竊未遂,更是不存在加重判罰的可能,入户盜竊是否存在未遂的問題答案是肯定的。

標籤:入户 盜竊 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