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婦女兒童罪既遂標準
刑事犯罪辯護1.2W
對拐賣婦女、兒童罪未遂、既遂狀態的認定,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的説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既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中的任一行為為標準,即不以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已經出賣為標準。
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只是提供了定性的依據,判斷既遂與未遂,應以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來確定。當出賣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中斷,應屬未遂。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於有明確組織分工的共同犯罪,拐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為由三個階段組成:手段行為,即拐騙、綁架、收賣;中間行為,即中轉、接送;結果行為,即販賣。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其分工範圍內的拐騙、收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不論被害人是否被出賣,其行為都應為犯罪既遂。
司法實踐中偏向第一種,即在區分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未遂與既遂時,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就能認定為犯罪既遂。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第一種觀點認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既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中的任一行為為標準,即不以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已經出賣為標準。
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只是提供了定性的依據,判斷既遂與未遂,應以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來確定。當出賣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中斷,應屬未遂。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於有明確組織分工的共同犯罪,拐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為由三個階段組成:手段行為,即拐騙、綁架、收賣;中間行為,即中轉、接送;結果行為,即販賣。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其分工範圍內的拐騙、收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不論被害人是否被出賣,其行為都應為犯罪既遂。
司法實踐中偏向第一種,即在區分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未遂與既遂時,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就能認定為犯罪既遂。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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