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集資詐騙拒不交待死刑的依據是什麼?

集資詐騙拒不交待死刑的依據是什麼?

受害者對實施集資詐騙的犯罪嫌疑人內心的這種深惡痛絕的感受肯定是會有的,但同樣的道理,其實這些犯罪嫌疑人在做這些事情的時候就知道案發以後自己會面臨何種境地的。所以就不排除有些犯罪嫌疑人各種不配合公安部門的調查,逮捕了以後也是各種不交代。可能有些受害者會考慮集資詐騙拒不交待死刑。

一、集資詐騙拒不交待死刑的依據是什麼?

按照“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定,在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作出判決前,對任何人不得有罪推定,辦案法官在審案時也應認為被告人是無辜的,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確立的舉證規則,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判決生效之後才能確定的。

法官在判決書中認為,“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形成鎖鏈,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而被告人拒不認罪”,“被告人在確鑿的證據面前,百般狡辯,拒不認罪”。依照此等表述,在質證過程中,被告人對控方提出的證據進行質疑和辯駁,即是“拒不認罪”。問題是不經質證,如何能説明證據是“鐵的事實”,“確鑿的證據”? 即使認定檢察機關提出的證據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那也是質證之後的事情,如果因為被告與檢察機關質證即是“不坦白”,只能説明在法官心目中,認為被告人被帶上法庭即是“有罪”的,應該認罪,不應頑抗,否則怎麼會將被告人與檢察官質證認為是“狡辯”,抑或“態度惡劣”?這顯然是有罪推定的思維,認為被告人認罪態度不好的表述,明顯是在判決作出之前就有的立場。即使“認罪態度不好”,也是終審判決生效之後的事情,而不應是判決之前。因此,在判決生效前談“不認罪”,法官已喪失了中立立場,表現出了追訴犯罪的傾向,違背控審分離原則。

根據現有的刑法及最高法院的解釋,集資詐騙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行為,達到騙取集資款的目的。其“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怎樣區別集資詐騙?

1、詐騙手段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曾規定,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虛構集資用途”一般表現為行為人虛構客觀上並不存在的企業或者企業發展計劃,而且是對投資者具有誘惑力的投資少、見效快、收益高的所謂項目。“以虛假的證明文件”一般表現為行為人往往以所謂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資信證明等欺騙投資者,“以高回報率為誘餌”,往往表現為行為人許諾的利益往往遠遠高於國家限定的利息標準。

2、行為方式具有特殊性。集資詐騙罪在行為方式上必須以“非法集資”的形式出現。根據《解釋》的規定,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吸引公眾投資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眾存款等方式向社會籌集款項,具有明顯的融資性。

3、被騙對象的公眾性和廣泛性。集資詐騙行為人為非法佔有儘可能多的資金,一般事前不會設定具體的、不變的欺騙對象,而是採用大張旗鼓、較大規模、甚至是通過新聞媒體大造輿論的方式,將其虛構的事實向社會廣為傳播,以便讓更多的公眾或者單位受騙。因此,集資行為面對社會公眾是集資詐騙罪的重要特徵。如果行為人僅指向具體的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一般不構成本罪。以集資為名詐騙特定範圍的人員,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資詐騙罪論處,構成犯罪的,可以合同詐騙罪或者詐騙罪定罪。

由此可見,集資詐騙拒不交待死刑的這種説法是毫無道理的,拒不交代這有可能是當事人在公安機關訊問的階段的,整個案件沒有經過法庭的審判之前誰也沒有資格對當事人就定刑期的。況且就算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拒不交代,也不能僅僅因為當事人拒不交代就判死刑的,我國對集資詐騙罪沒有保留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