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是否可能實施新的犯罪?
一、嫌疑人是否可能實施新的犯罪?
嫌疑人是有可能事實新的犯罪的。
得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結論:
一是程序上要統一釋義。公安和檢察機關對於相關辦案程序規定的釋義出現差異。修訂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29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在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説明理由。”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139條第(一)項規定“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其主觀惡性、犯罪習性表明其可能實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已經開始策劃、預備實施犯罪的……”很顯然,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要求是説明理由,而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提供社會危險性的相應證據,兩者對“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具體內涵的一致性未能體現。公安和檢察機關對刑訴法第79條第1款的釋義,並沒有違背立法機關的宗旨,只是在具體落實上異曲同工。建議公安和檢察機關統一建立逮捕必要性的證明、説理機制,統一規定偵查機關(部門)向檢察機關提請逮捕並提供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材料;檢察機關認為偵查機關(部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社會危險性的,應要求偵查機關(部門)提供並説明理由。
二是偵查中要注意從主客觀方面取證。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社會危險性情形的把握,偵查機關(部門)要從主觀和客觀兩方面取證,連同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證據材料一併移送檢察機關審查。主觀上注意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個性特徵、犯罪性質、認罪態度、犯罪習性等情況提取證據;客觀上注意從已經發生了危險,案發前後表現出某種跡象,如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已經養成犯罪的習性、或者已經開始策劃、預備實施某種犯罪等方面提取證據。
三是審查中要綜合分析。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社會危險性情形的審查,不能簡單按照常規審查,要綜合案件事實、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證據等方面進行審查,同時要注意聽取律師意見。
很多已經被監視和控制的犯罪嫌疑人在確定已經有了實施完畢的罪行之後,可能在其主觀和客觀的方面都有可能具備了實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為了保護社會的公眾可以避免被無辜的傷害就必須在其實施之前就直接制止,所以檢察機構會對法院提出這方面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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