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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是誰

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是誰

在看守所、拘留所以及監獄等等羈押場所,也是有一套比較完整的監管秩序的,而要是有人對這個秩序進行了破壞的話,達到一定標準的就會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但法律要求此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那麼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究竟是誰呢?本站小編為您做具體分析。

一、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是誰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也就是説,構成該罪的主體,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處刑罰,並被強制在勞改機關服刑的罪犯。該罪的主體具備兩個條件;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經司法機關判決或決定而被收押在勞改機關。這是區分該罪主體和非該罪主體的基本標準。

一般情況下,該罪主體包括巳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以上刑罰而在監獄、勞改隊、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雖然不能單獨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是,非在押犯人與在押犯人相勾結,教唆、組織、策劃、幫助在押犯人實施妨害監管秩序行為的,可以構成本罪的共犯。

下列情況不屬於本罪主體:

其一,因受行政處理而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我國,被適用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種:

1、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實施輕微的危害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而被公安機關作拘留處罰的人。這類人是被公安機關作短期剝奪人身自由處罰,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執行,但由於其不是罪犯,而且剝奪自由期限極短,按規定收押期間與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現嚴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況,故而不屬於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

2、被勞動教養的人。勞動教養是司法行政機關對具有多次違法行為,但又不夠刑事責任的人所作的一種行政處理,它不具有刑罰的性質。一般認為,勞動教養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剝奪人身自由,執行的基本方針是教育感化為主,懲罰的成份很小,執行的場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設立的勞教所,而不是勞改機關。因而勞教人員不能成為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

3、被判處刑罰但未收監執行的罪犯。在被認定有罪並判處刑罰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處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另一部分雖被判處自由刑,但因種種原因未被勞改機關收押。這部分犯人因不在勞改機關的監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為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這類人有如下幾種:“一是被判處管制、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後者系獨立適用)的人;二是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同時宣告緩刑的人;三是被假釋的罪犯;四是因生病保外就醫或因其他原因監外執行的罪犯。

二、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必須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圖,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危害勞改機關監管秩序的行為,而故意實施該行為以追求對監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狀態。犯罪動機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發泄對司法機關的不滿情緒,有的是為了滿思某種私慾,有的則是為了達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於什麼動機,一般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看完上文後,我們知道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主要是被依法判處刑罰,並被強制在勞改機關服刑的罪犯。而行為人在主觀方面一般表現為直接故意,如果屬於間接故意或者過失的話,那麼就不會構成此罪。本站小編為您整理本文,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標籤:秩序 監管 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