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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外執行新刑法如何規定?

監外執行新刑法如何規定?

在現實生活中,有些人是由於一時衝動觸犯了刑法,而有些人的確是性格有缺陷或心理扭曲而導致不可挽回的事件發生。然而在我國的刑法中,對於每一個罪名都規定了相關的刑罰,根據其不同的犯罪情節進行裁量。在我國有一種執行方式叫做監外執行,但是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才可以讓其監外執行。接下來請隨本站來看看監外執行新刑法如何規定?

一、監外執行是怎麼執行的

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實行社區矯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執行機關應當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嚴格管理監督。對於服刑中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原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服刑改造的情況通報負責監外執行的公安機關,以便有針對性地對罪犯進行管理監督: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必須接受監督改造並遵守有關的規定。

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對於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裁定的同時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該罪犯的收監,應當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通知人民法院將該罪犯依法交付執行。如果罪犯是在執行過程中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監獄等執行機關收監。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罪犯刑期屆滿的,應當由原關押監獄等執行機關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或其他執行機關。

二、監外執行的條件

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已經被剝奪了生命自由,不存在暫予監外執行的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大多是罪行嚴重,主觀惡性比較深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社會危險性,如果允許其暫予監外執行,勢必造成不安定的社會影響,使人民羣眾對國家法律失去信心。

被判處管制或者單獨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屬於開放性的刑罰,即不關押而放到社會上對其執行所判處的刑罰,也沒有暫予監外執行的必要。

前提:必須是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並且還在執行過程中。

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214條作了明確規定,即必須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罪犯有嚴重疾病需保外就醫。對於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對於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有關保外就醫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執行。

(二)罪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哺乳期限按嬰兒出生後1年計算。

(三)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

三、監外執行時間與刑期的相抵計算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於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脱逃的,脱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根據《刑法》第41條規定:“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綜上所述,監外實行是對那些主觀惡性不大的且對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人實行的。現在國家提倡依法治國,公檢法各單位也是積極響應國家號召,但是畢竟中國是個人口大國而且土地面積有限等各種各樣的因素使得司法資源緊張,給公檢法機關帶來很大的壓力。然而現在這種監外執行新刑法的規定恰恰有利於緩解司法資源緊張的壓力,大大節約了司法機關的人力物力財力,實現了司法資源的重新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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