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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徇私枉法罪怎麼處罰?

一、司法人員徇私枉法罪怎麼處罰?

司法人員徇私枉法罪怎麼處罰?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徇私枉法罪的認定

(一)司法工作人員如果不是出於徇私、徇情動機,造成錯押、錯捕當事人的,一般不構成本罪

但應根據不同情節,區別對待。對於極端不負責,草率從事,造成嚴重後果的,可按玩忽職守罪論處;對於情節嚴重,造成一定後果,可由所在單位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於因缺乏經驗,思想方法主觀片面,或因任務緊,案件多而粗枝大葉,調查研究不深人細緻,事實證據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專業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則應作為一般工作錯誤,給予批評教育,使其總結經驗教訓,提高政策水平和業務能力,改進工作;必要時,予以紀律處分。

(二)本罪的既遂與未遂,

本罪屬於行為犯,即司法工作人員只要對明知是無罪的人實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訴的行為,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實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訴的行為,或者實施了違背事實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為,無淪上述行為是否達到目的,均為本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員布實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為過程中,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發現檢舉,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行為人工作發生變動而未能繼續完成法定行為,其已經實施的行為又不足以達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為本罪未遂。

(三)區分徇私枉法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其區別在於:

(1)犯罪的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員;而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2)犯罪的客體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誣告陷害罪雖然也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但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

(3)犯罪的客觀不同。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權使無罪的人受追訴,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其行為一定與職務活動有關;而犯誣告陷害罪的行為人在客觀上主要表現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實加以告發。它與行為人是否擔任職務或擔任何種職務無關。如果司法工作人員不是利用職務之便,而是捏造犯罪事實,誣告陷害他人,則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而只能以誣告陷害罪論處。

(四)區分徇私枉法罪與包庇罪的界限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是特殊主體;而包庇罪是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構成。

(2)犯罪手段不同。包庇罪通過作假證明、幫助毀滅罪跡、隱藏或毀滅罪證等手段,實現包庇行為,不要求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包庇;而本罪的包庇手段,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通過辦案活動,實現包庇罪犯的目的。

(3)犯罪發生的時間不同。犯包庇罪的人實施包庇行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後的任何階段實施,既可能在偵查、預審、起訴、審判階段實施,也可能在判決之後實施;而犯徇私枉法罪的人的包庇行為,一般發生在判決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員在判決生效之後,實施舞弊行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懲罰的,則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五)區分徇私枉法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而偽證罪的主體是在偵查、審判過程中出現的四種訴訟參與人,即證人、鑑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

(2)客觀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觀上須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而偽證罪除鑑定人、翻譯人、記錄人具有一定的身份,並有可能利用職務之便作偽證外,證人只是具有證人的身份,瞭解案件情況的人,不要求身份條件和具有利用職務之便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手段廣泛,除在製造偽證、隱匿、銷燬證明材料上與偽證罪相同外,還可以在起訴、審判過程中曲解或濫用法律條文,玩弄或違反訴訟程序,使無罪的人受追訴、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而偽證罪的行為人只能在偵查、審判過程中作虛假證明、作不符合事實的記錄、作違背事實的鑑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譯。

(3)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偽證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權利。

如果司法職員為了減輕某犯罪嫌疑人可能會受到的刑事處罰,而實施了偽造、隱匿、毀滅與刑事案件有關證據的行為,那麼該司法職員就涉嫌犯了徇私枉法罪。公安機關在發現此類情形存在之後,需要立案處理徇私枉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