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侵權複製品罪既遂怎麼定罪處罰?
一、 銷售侵權複製品罪既遂怎麼定罪處罰?
銷售侵權複製品罪既遂的定罪處罰,是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銷售侵權複製品罪】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二、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這與侵犯著作權罪侵犯的客體是相同的。兩者所不同之處在於,本罪的侵權具有間接性,即對他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侵犯是由非法複製、出版或者其他製作行為直接造成的,行為人的銷售行為只不過是前述直接侵權行為的延續,或者説是對直接侵權行為的一種幫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權罪相對要小些。
本罪的對象是侵權複製品。所謂侵犯複製品,依本條的規定,主要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複製發行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權的圖書、末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本節第 220 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既對單位判處罰金,又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主體應該是指侵權複製品製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單位。如果是侵權複製品製作者自己實施銷售行 為的,構成侵權著作權罪而非本罪。當然銷售侵權複製品的行為人也可能與製作侵權複製品的行為人共同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而非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營利目的。這就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是侵權複製品而仍進行銷售的才能構成本罪。“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和“明知可能是”兩種情況,只要行為人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就可認為其屬於“明知”,不能把“明知”侷限於“確知”,以免放縱犯罪分子。對於“明知”的認定,不能僅憑行為人的口供,而應根據全案情況尤其是侵權複製品的來源渠道、行為人進貨與銷售的價格等客觀事實來綜合分析判斷。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並不知道屬於侵權複製品而予以銷售的,不構成本罪。
對於銷售侵權複製品的行為,顯然是需要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合法的判決處理的,特別是對於造成了嚴重的事實後果的,如銷售侵權複製品的數額巨大,並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和惡劣影響的可以從嚴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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