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的犯罪中止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大家肯定對自己的人身安全問題都是非常關心的,我們國家對於危害我們人身安全的行為的處罰也是非常的嚴重的。對於這個問題我們需要注意的地方有很多,就拿放火罪來説,放火罪在有的時候是有犯罪中止的,那麼放火罪的犯罪中止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放火罪屬於危險犯,危險犯的即遂,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行為一旦着手實施,如放火罪中的點燃了明火、投放危險物質罪中的投放了毒物、破壞交通設施罪中的撬翻了鐵軌等,不需要以犯罪結果發生為前提,即可認定為既遂。
放火罪的中止,則是指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因此,實施危險犯的行為人在犯罪結果發生前,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了犯罪結果發生,是存在犯罪中止形態的。實踐中,對於單獨犯罪而言,應是出於自動的將用於點火的物品熄滅,或者在點火前打消放火的念頭;對於共同犯罪而言,還需要有效阻止其他行為人的放火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就是説,放火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這種犯罪後果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往往是難以預料的,甚至是行為人自己也難以控制的。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本質區別。因此,可以説,並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構成放火罪,關鍵是要看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實施放火行為,而將火勢有效地控制在較小的範圍內,沒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就不構成放火罪,而應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或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私建築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財物。實施的對象包括工廠、礦山、油田、港口、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物。這裏所説的其他公私財物是指上述公私財物以外的,但性質與其相似的,比較重大的公私財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財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財物。因為只有燃燒這些公私財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為侵害的只是某一較小的財物,例如燒幾件衣物、一件小傢俱、小農具等價值不大的公私財物,不構成放火罪。如果行為人放火燒燬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財物,足以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應以放火罪論處。但是,如果行為人放火焚燬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財物,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不構成放火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財物燃燒的行為。放火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即用各種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財物點燃;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放任火災的發生。例如,某電氣維修工人,發現其負責維護的電氣設備已經損壞,可能引起火災,而他不加維修,放任火災的發生。達就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放火行為。
以作為方式實施的放火行為,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要有火種;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燒燬的財物;三是要讓火種與目的物接觸。在這三個條件已經具備的情況下,行為人使火種開始起火,就是放火行為的實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將火種撤離或者撲滅,目的物仍可獨立繼續燃燒,放火行為就被視為實行終了。
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放火罪,行為人必須負有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義務,而且能夠履行這種特定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生火災。其特點,
一是行為人必須是負有特定作為義務的人;
二是根據主客觀條件,行為人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作為義務;
三是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有不履行這種特定作為義務的薄實。從義務的來源看,一是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二是職務或業務上所要求的義務,如油區防火員就負有消除火災隱患,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
三是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所引起的義務,如行為人隨手把煙頭丟在窗簾上,引起窗簾着火,行為人就負有撲滅窗簾着火燃燒的義務。從司法實踐來看,行為人的特定義務,主要是後兩種情況。
有些放火案件,從表面上看,是燃燒衣物、傢俱、農具等價值較小的財物,實際上是以衣服、傢俱、農具等作為引火物,意圖通過燃燒衣物、傢俱、農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財物的燃燒。這種情況應以放火罪論處。因此,在認定放火罪時,要注意發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為的侵害對象的區分。
放火行為必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雖然實施了放火行為,但從放火焚燒的對象、時間、地點、環境等方面考察,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不構成放火罪。如果情節嚴重,需要刑罰處罰的,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由於放火罪社會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放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如果不是出於故意,不構成放火罪。放火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如因個人的某種利益得不到滿足而放火,因對批評、處分不滿而放火,因泄憤報復而放火,為湮滅罪證、嫁禍於人而放火,因戀愛關係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論出於何種動機,都不影響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動機,對於正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定罪量刑的關鍵。
放火罪的犯罪中止的成立條件在我們國家的規定當中其實是有的,對於中止我們可以這樣認為,在實施犯罪的時候意識到了犯罪的嚴重性做出了良好的搶救措施的話就是可以認定為犯罪中止的。犯罪中止肯定是要比犯罪的處罰要輕的多的,因為已經認識到了事情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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