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幼女賣淫怎麼定罪
一、強迫幼女賣淫怎麼定罪
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二)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三)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四)強姦後迫使賣淫的;
(五)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第三百五十九條 第一款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根據刑法第359條第1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加重處罰事由 犯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而情節嚴重的,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多次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二)引誘、容留、介紹多人賣淫的;
(三)引誘、容留、介紹明知是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四)容留、介紹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
(五)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二、強迫幼女賣淫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是否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
2、是否實施了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如果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或者沒有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如有些飯店、酒店等服務人員賣淫,其負責人雖有放鬆管理的行為,但只要不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也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不能認為其構成犯罪。
(二)本罪與犯罪集團界限
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組織者與被組織者合在一起,通常組成一個相對穩定的團體,這一點與犯罪集團比較相似,但兩者有本質的區別:(1)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個情節;組織賣淫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節;(2)在組織他人賣淫的活動中,只有組織者、協助組織者構成犯罪,被組織者不構成犯罪,而犯罪集團的成員,無論是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只是實施共同犯罪的行為,都構成犯罪;(3)犯罪集團一般有固定的組織形式,並長期或多次進行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而組織賣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組織形式及犯罪活動的時間、次數為構成要件。
(三)組織賣淫罪如何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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