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不解救被綁架婦女罪是以什麼標準立案的?
一、刑法中不解救被綁架婦女罪是以什麼標準立案的?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二、(二十九)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因不進行解救,導致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2、因不進行解救,導致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被轉移、隱匿、轉賣,不能及時解救的;
3、3次以上或者對3名以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的;
4、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構成要件有哪些?
1、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行為人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職責,並接到“解救要求”或“舉報”。這是履行解救義務的前提條件。必須具有不進行解救的行為,即行為人接到解救要求或者舉報後,不履行解救職責。所謂不進行解救,是指接到解救要求或者舉報後,不採取任何解救措施,或者推誘、拖延解救工作。這是一種不作為的犯罪。如不向主管負責解救的部門彙報情況;不制定解救方案、計劃;不安排佈置解救行動等。必須是因為不解救而造成嚴重後果。雖有不解救的行為,但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本罪。所謂造成嚴重後果,主要是指造成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等後果以及引起其他犯罪案件發生,等等。
2、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是非常寬泛的,但只有那些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雖然本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其如果不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便不能構成本罪。這裏的“解救職責”,是指在職務範圍內或責任範圍內具有“解救”的內容。在我國,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般包括各級人民政府中主管解救工作的工作人員、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負有會同公安機關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法院、檢察、司法、民政甚至婦聯部門等的工作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不負有解救職責的,不能構成本罪。
3、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明知是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需要進行解救而不進行解救。對於因不解救而造成嚴重的後果而言,則可能屬於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至於其動機可多種多樣,有的是怕麻煩,有的是怕報復,有的是為了私情等,其動機如何,則不影響本罪成立。
綜合上面所説的,不解救被綁架婦女此罪的主體是屬於比較特殊的,必須是負有其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只要可以解救而不實施此行為的,那麼就會承擔法律的責任,但一般在立案時就要看是否與法律所規定的條款相符合,這樣才能依法的進行偵查,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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