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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國有資產罪有哪些表現形式

私分國有資產罪有哪些表現形式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文就其的表現形式作一個分析。

“違反國家規定”的含義

刑法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首先必須是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但對於它違反的是哪些國家規定,並無明確列舉,也沒有任何司法解釋予以説明。因此,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解釋莫衷一是。一種觀點提出:所謂“違反國家規定”,即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制定的法規、規章中關於國有資產管理、使用、處理等方面的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同意第二種觀點。很明顯第二種觀點的範圍要明顯大於第一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僅從私分國有資產罪所侵犯的犯罪對象角度來分析其行為違反的國家規定,沒有考慮到本罪的犯罪手段可能是多種多樣的,其客觀行為經常會觸及國家其他法律或政策規定,不應把範圍侷限於有關國有資產方面的法律法規,而應包括所有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另外,“違反國家規定”,是否包括地方性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在實踐中也有爭議。根據憲法規定,地方可以根據國家頒佈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結合本地方實際情況,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只要地方性法律、法規、規章、制度不與國家頒佈的原則相牴觸,並經過國家權力機關認可登記的,就可以作為私分國有資產罪客觀行為的認定依據,否則不能作為認定依據。

關於集體參與私分的範圍

所謂“集體私分給個人”,大多數觀點將其理解為: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分配給本單位全體職工或絕大多數職工。但也有觀點認為,集體私分應該是指單位的成員都參與私分。照此種觀點在私分國有資產時,只要單位中任何一名工作人員未分得非法利益,即認為這種行為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很明顯這種觀點是對“集體”一詞作出機械地理解,如果按照此種觀點,私分國有資產罪很難認定。不能機械地認為“集體”就是一個單位中的全體成員,“集體”是一個相對的概念,是針對於個人而言的,一部分人也可以成為一個大集體中的小集體。從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客觀要件看,私分國有資產罪是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行為。在此應當注意到“集體私分”是一個有歧義的詞組,它可以理解成私分給多數人,也可以理解成被多數人私分,而且現實中典型且危害較大的大部分是國有資產被多數人私分的情況。多數學者認為只有私分給單位每個成員或絕大部分成員才能説是私分行為。

此“個人”可以指單位中大多數,也可以指少數人甚至1個人。這種解釋是基於以下理由:第一,從語義上講,“集體私分給個人”並不能排除“個人”包括個別人;“集體”是分配者(亦即單位),“個人”是分得財物者。這樣,“集體私分給個人”就不再具有歧義,“個人”強調了個體的獨立性,換句話説指一個一個的人。所以從字面上看,無論如何也不能推導出“個人”必然是大多數人。第二,從立法的意圖上看,“個人”應當包括個別人。既然該罪的立法本意是保護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那麼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個別人與私分給大多數人在侵害國家的財產所有權方面沒有任何的區別。有人認為私分給個別人是貪污行為,其實,這是一個誤解,貪污罪是建立在個別人自己私自私分給自己的前提上,而不是單位私分給個別人。所以私分國有資產罪應當包括分給個別人。第三,從實踐中看,單位將私分國有資產罪分給個別人是客觀存在的。例如,某大學為了引進博士,給每個博士提供數十萬元的個人住房,違反國家規定高額發給生活及崗位津貼,這種私分行為毫無疑問侵害了國家的財產所有權,其危害性並不亞於分給多數人。私分國有資產罪沒有理由不包括這種情形。綜合上述,只要是違反了國家規定,以單位的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研究後私分給個人,不管其採取的是什麼樣的集體私分名目,包括獎金、工資、福利、分紅等,均應定性為私分國有資產。這樣才能體現出刑法保護國有資產,打擊犯罪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