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犯入刑的類型有哪些?
一、危險犯入刑的類型有哪些?
為防止公共危險迅速蔓延,全面地保護合法權益,我國刑法對危險犯作了較多規定,除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規定了危險犯以外,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都屬於危險犯的規定。在這些規定中,有的屬於具體危險犯,有的屬於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都是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但是,各自的含義以及判斷標準都不相同。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二、具體情況
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
危險是被判斷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的狀態。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而不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即行為所導致的對法益的危險狀態。之所以將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
一方面,危險狀態這種結果取決於行為的危險,如果沒有行為的危險,就不可能有危險狀態;
另一方面,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只能根據行為的危險認定行為造成了危險狀態。
以上就是危險犯入刑的相關情況,對於危險犯的處理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類型和犯罪事實情況來進行處理,特別是對於危險犯的判罰情況,應當嚴格按照法律中的規定的情況來進行處理,如果對於相關情況的認定存在異議的,可以申請重新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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