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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法律定義是怎樣規定的?

嫖娼法律定義是怎樣規定的?

嫖娼法律定義是什麼?嫖娼罪屬於行政法規管理範圍,並非刑法中的罪名。按照法規,對於賣淫嫖娼者一般處以五日以下拘留或是500元以下罰款,特別是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或初犯的、情節較輕的。賣淫嫖娼包含多種情況,如為牟取個人利益,次數較少的情形,或目的不是為獲得金錢的行為。若要進行定罪,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賣淫嫖娼行為。賣淫嫖娼無論性別均會傳染各種生殖系統、免疫系統疾病,建議不要參與嫖娼。

一、賣淫、嫖娼的定義

賣淫,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自願和他人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嫖娼,是指以給付金錢等物質利益為手段,與賣淫者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所謂“以營利為目的”,指賣淫者在與對方發生性關係時的主觀目的是營利,而不是以感情、激情或者生理需求為目的。這就排除了:以戀愛為基礎發生的婚前、婚外性行為;以交朋友、單純追求性刺激為目的而發生的性行為;雙方沒有金錢交易,單純地為獲得生理滿足而發生的性行為。

目前,關於賣淫嫖娼行為認定的權威觀點,“營利”不僅包括金錢,還包括財物或其他物質利益,大部分人也贊同這種觀點,因而在實踐中,只要行為人雙方涉及金錢、財物或者其他物質利益,公安民警便將其認定為賣淫、嫖娼行為。理論上,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實踐中,這種做法應儘快禁止。反對將為謀求“其他物質利益”而發生性關係的行為認定為賣淫、嫖娼行為。“營利”必須是實實在在的利,如現金、存摺、支票、代金券,或者能夠直接用金錢來衡量價值的手飾、日用品等財物,“營利”不應包括其他間接的有可能獲得的利益,例如,有的人為求職、晉級、調工作等利益而自願與上級、主管者或同事發生的性關係,她(他)有可能獲得利益,也有可能不獲得利益,並且她(他)所追求利益的價值很難用金錢衡量,因而這種行為應由道德規範來調整,不屬於法律調整的範圍,不應認定為賣淫嫖娼行為。公安民警應明確這一點:法律賦予公安機關打擊的是違法行為或犯罪行為,公安機關無權對他人行為是否道德作出評判或打擊。

所謂“自願”,指賣淫者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時是自願的,賣淫者能夠自主控制和決定自己的行為,知道自己的行為能夠帶來利益,並且積極地追求這種利益。如果非出於自願,而是受到強迫、脅迫或引誘與嫖娼者發生了性行為,這時,不應對非自願方認定為賣淫行為,而應依法追究強迫、脅迫、引誘者的刑事責任。

所謂“發生性關係”,指只要有性器官的接觸,即為發生了性關係,可能是雙方性器官的接觸,也可能僅有一方性器官的接觸。因而,“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包括一方以身體的其他部位或用具刺激對方性器官的行為。發生性關係、有性器官的接觸(不論是接觸到一方性器官或雙方性器官),是認定賣淫嫖娼的關鍵,如果雙方行為的目的不是以發生性關係為目的,則不能認定賣淫、嫖娼。例如,進行色情表演和觀看色情表演的行為,雖然有“營利”,但沒有性關係的發生,因而不是賣淫、嫖娼行為。正是在此意義,不同意將賣淫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滿足異性性慾的行為”

所謂“以給付金錢等物質利益為手段”,指嫖娼者與對方發生性關係的手段和“出價”,由於賣淫者最希望得到的是金錢,所以嫖娼者給付的物質利益,一般情況下是金錢。但也有少數情況下,嫖娼者沒有足夠的金錢,會以其他物質利益作為“出價”去和賣淫者交易,其他的物質利益通常也是能夠用金錢來衡量其價值的,如手錶、錢包、購物券等,而不包括承諾“介紹工作”、“加薪”、“升職”等。即便有的人會為“被介紹工作”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其行為仍屬於道德範疇,真正的“職業”賣淫者只追求實實在在的物質利益,不會接受這種“出價”。

二、賣淫、嫖娼的未遂

暗娼、嫖客已講價談妥,並已準備、着手發生性關係,但因客觀原因(如公安機關及時發現並制止,或者其他客觀原因)而未能發生性關係的,可以認定為賣淫、嫖娼,但是,在處理時,應從輕處罰或者免予處罰。

三、賣淫、嫖娼人員

一般來説,賣淫者為女性,嫖娼者為男性,但從對賣淫、嫖娼的定義可以看出,在認定賣淫行為或嫖娼行為時並需要不考慮其性別因素,賣淫者也可以是男性,嫖娼者也可以是女性,只要雙方發生的性關係是建立在營利與給付利益的基礎上,就是賣淫、嫖娼行為。

賣淫、嫖娼人員必須是年滿14週歲、具有責任能力的人。首先,不滿14週歲的人不能成為賣淫、嫖娼的主體。“嫖娼者”與不滿14週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如果“嫖娼者”明知對方是或可能是幼女而與之發生性關係,則涉嫌嫖宿幼女罪,而非嫖娼行為;如果女方謊報年齡,其外表也不像幼女,“嫖娼者”又不具備知道女方年齡的條件,則對“嫖娼者”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嫖娼行為,但不論哪種情況,女方若不滿14週歲,不受追究法律責任,不是賣淫人員。如果發生性關係雙方中的男性不滿14週歲,該男性同樣不能認定為嫖娼或賣淫人員,但對方是14週歲以上的,可以認定為賣淫或嫖娼人員。

四、認定賣淫、嫖娼的證據

認定賣淫、嫖娼行為必須重證據。

目前,我國在查處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僅有嫌疑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現有“查處治安案件”的教材或著述中,關於治安案件證據部分,一般都採納了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要求,即“客觀性、相關性、合法性”。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查處治安案件,也應確立“不輕信口供,僅有嫌疑人供述不能認定治安案件”的原則。因而,在查處賣淫、嫖娼案件中,僅有賣淫、嫖娼人員的供述,而無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賣淫、嫖娼行為。

認定賣淫嫖娼行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還應調查的其他證據,如:民警當場抓獲時民警的證言;或者現場的有關物證或書證;或者能夠證明賣淫嫖娼的視聽資料;或者介紹或容留人的證言;或者其他人證、物證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認賣淫嫖娼,但公安機關有充分證據證明的,可以認定賣淫嫖娼行為。

認定賣淫嫖娼行為時,常有一種情況困擾着公安民警,就是行為人自稱是戀愛關係,是朋友,並一口咬定雙方沒有金錢交易,公安民警“明明知道”他們是在賣淫嫖娼,但苦於沒有其他證據,因而非常惱火,甚至不惜使用刑訊逼供的違法手段獲取口供。其實要證明雙方是否是戀愛、朋友關係也不太難,只需將雙方分別進行訊問、查證,詢問對方基本情況,兩人認識的時間、場所、事由等即可,如果雙方有感情基礎,雙方會對對方的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情況比較清楚,雙方甚至有可能是同事、同學、鄰居等;而賣淫嫖娼人員一般並不瞭解對方的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情況,或者瞭解的情況不屬實,這樣即可排除所謂的有感情基礎。但是,即便分開訊問,公安民警仍有可能獲取不到對嫌疑人不利的口供,這時,民警應認真地思考一個問題:就是自已“明明知道他們是在賣淫嫖娼”,不過是民警自己主觀上的判斷,並不必然就是事實。由於法律並不追究屬於道德範疇的婚外性行為、婚前性行為,因此公安機關除非有證據證明雙方的行為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是基於金錢和性的交易,才能認定賣淫、嫖娼行為;否則,只能放人。

或以金錢利益為手段和他人發生性關係的行為。認定的關鍵在於盈利,此利益不一定是現金,也有可能是能用金錢衡量價值的物品。目的不能用金錢衡量的,賣淫嫖娼行為不屬於違法。另一個認定條件是特定器官的接觸,接觸手段有很多種。 對於犯罪者的認定,不考慮其性別,只考慮其年齡。年齡不滿一定條件的,可能以其他罪行論處。公安機關需要有證據證明犯罪行為屬實,才能進行抓捕。有法律糾紛的可在本站接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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