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司法解釋的判決標準是什麼?
一、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司法解釋的判決標準是什麼?
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司法解釋的判決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依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據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的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這是本罪區別於其他過失犯罪的顯著特徵。過失損壞交通設施,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不僅使交通設施本身價值遭受損失甚至報廢,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的安全運行,造成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的傾覆、毀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羣眾帶來巨大損失。因此,理應運用刑法武器懲治此種犯罪行為。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的犯罪對象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對象,即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等交通設施。而且,這些交通設施必須是處於正在使用中。因為只有過失損壞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造成嚴重後果。也就是説,如果行為過失損壞的交通設施不是正在使用中,而是正在生產或正在修理而未交付使用,或者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則不成立本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損壞上述交通設備,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車等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造成嚴重後果的過失行為。這是本罪同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區別所在。
(1)行為人必須實施破壞交通設備的行為。這種行為通常是發生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由於行為人缺乏謹慎所致。如火車通過鐵路道口不慎將路旁放置的廢鋼掛帶在路軌上,造成列車顛覆。如果直接管理交通設備的人員,在操作中違反規章制度,以致過失破壞交通設備,發生重大責任事故,引起嚴重後果的,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
(2)破壞交通設備的過失行為必須造成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嚴重後果,即造成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如果未成後果或者後果不嚴重,不構成本罪。
(3)破壞交通設備的行為同嚴重後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嚴重後果不是由於行為人過失行為所引起,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己滿16週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即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嚴重後果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或者應當預見,因為疏忽大意而未預見,以致發生這種嚴重結果。
涉及到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的行為,是屬於嚴重的侵犯了國家交通權益的行為,所以是需要根據實際的涉案事實後果來追究法律責任的,特別是不同的違法事實所認定的處罰標準是不同的,可以區分上述兩種情況來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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