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貴重金屬罪會受到什麼樣的處罰?
走私貴重金屬罪,是指明知是國家禁止出口的黃金、白銀等貴重金屬,而將其帶離出境的行為。刑事訴訟中一個重要的活動就是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接着就是刑事處罰的問題,那麼犯走私貴重金屬罪要受到什麼樣的刑事處罰呢?詳情請看下文。
1、根據刑法第2款、第4款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應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年6月28日《關於嚴厲打擊倒賣走私黃金犯罪活動的通知》曾經規定,凡以各種手段和方式把黃金偷運出境或企圖偷運出境的,以及以走私為目的,用各種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購、倒賣黃金的,均以走私罪論處。如果沒有走私出境的行為和意圖,純屬倒買倒賣從中牟利的,以投機倒把罪(現為非法經營罪)論處。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數額較大,可視為情節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50克以上,500克以下可視為數額較大。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500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巨大。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2000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特別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投機倒把罪(現為非法經營罪)、走私貴重金屬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在量刑時,要把數額和其他嚴重情節結合起來認定,對從外地流人產金區進行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從重懲處。國家機關、企業單位非法進行倒買倒賣、走私黃金2000克以上的,應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如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飽私囊,情節嚴重的,應數罪併罰。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不足50克的,可根據其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予以沒收、罰款、吊銷採金證或給予治安行政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可予勞動教養。這一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解釋前仍可參照適用。
2、根據刑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應以本罪依照刑法第1款、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3、根據刑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應以走私貴重金屬罪和刑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進行數罪併罰。
4、根據刑法第5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2款:第4款的規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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