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假幣罪既遂法院會判多久
(一)、持有和使用假幣罪處罰條款
依本條之規定,犯持有、使用假幣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持有和使用假幣罪認定
在認定持有、使用假幣罪時,總的講,要根據案件事實和刑罰的有關規定,進行系統分析,從中做出判斷。這是把單個現象歸結為普遍現象的判斷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以下幾個問題應引起注意。
1、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於無知持有使用假幣數額較小的,如何處理?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雖然持有使用假幣的數額較小,但因缺乏對假幣的明知,因此不夠成本罪。發現誤收假幣後而使用的,應如何定性?這是一種明知為假幣而使用的行為,如果數額較大,應按犯罪處理。行為人發現誤收假幣後,為了避免自己的經濟損失而使用,數額較大的,儘管有其可以諒解的一面,但它同樣危害貨幣的正常流通,使假幣難以禁止,從而具有了可罰性。當然,對於集受害人加害人於一身的行為人所實施的使用行為,在處罰時可以從輕。
2、本罪與他罪的區別
1)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持有與運輸是刑法上的兩個獨立的行為。但它們之間有交叉。運輸假幣以持有假幣為條件,持有假幣有時則表現為隨身攜帶假幣。其區分在於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幣而加以運輸的,以運輸假幣罪論處;不以運輸的故意而攜帶假幣的,則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有人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目的的不同。問題在於這裏所説的目的是否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目的。如果是,顯然與立法規定相矛盾,因為構成運輸假幣罪是以特定目的為條件。如果不是,拿來比較又有何意義呢?恩格斯提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的,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考的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目的的,沒有自覺意圖的。”運輸假幣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這不是作為構成要件意義的目的,用此作為區別的標準,是在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差異。
2)對於盜竊、搶奪假幣後而持有、使用的應如何認定。在實踐中,專門以假幣為對象進行盜竊、搶劫的恐怕並不多。通常是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或者把假幣誤認為是真幣而進行盜竊、並引發了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這些情況比較複雜,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並且真貨幣數額較大、假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可按盜竊、搶奪罪論處。反之,如果盜竊搶奪的假幣數額較大,真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不構成盜竊、搶奪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幣罪論處。一般研製、盜竊假幣,數額較大的,不按盜竊罪處理。因為假幣不存在價值計算問題。如果把假幣誤認為是真貨幣而進行盜竊、搶奪,則發生不能犯未遂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持有盜竊、搶奪的假幣,應如何認定?如果從蒞臨的一致性處罰,則應認定為盜竊或搶奪罪(未遂),因為這種情況就像盜竊、搶奪而窩藏一樣,是一種不可罰之事後行為。不過,司法實踐可能不採納此種方法。如果是使用假幣,主張按牽連犯處理。
假幣是擾亂經濟市場的重要因素,因此需要杜絕市場上假幣的出現和流動。持有假幣使用假幣到達一定金額就屬於刑事範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因此遠離假幣,不持有,不販賣,發現假幣就需要轉交給銀行做集中話的處理,才是最好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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