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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的構成要件都包括哪些

精神損害的構成要件都包括哪些

如果對他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傷害的話,那麼對方是可以要求行為人對自己支付精神賠償金的。但是是否造成精神損害證不是由原告方一個人説了就算的,關於精神損害的構成要件,在刑法當中也有着明確的規定。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精神損害的構成要件都包括哪些?

精神損害的構成要件都包括哪些?

(一)違法行為

作為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解釋》第1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任何人違反《民法通則》第98條、《解釋》第1條的規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受到損害,這種行為就具有違法性,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行為。所謂侵害生命權的行為,是指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其結果是受害人死亡。在實踐中,凡是致人死亡的非法行為,都是侵害生命權的行為。所謂侵害健康權的行為,是指非法損害他人的身體外部組織的完整、內部生理機能的健全、影響他人生理機能的正常運作、功能正常發揮、生命活動的正常維持等行為。所謂侵害身體權的行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身體,影響他人的身體完整性以及支配自己身體組成部分的行為。

(二)主觀過錯。

過錯作為民事侵權責任構成的基石,在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中也具有同樣的地位,所謂“無過錯無責任”,即一般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主觀條件要求侵權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的過錯。當然,過錯責任原則也有例外,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了推定過錯原則和無過錯原則,在具備法律規定的情形時,無論侵權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或者不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在此情形下,侵權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當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三)精神損害事實

一個人的身體受到傷害,導致肢體殘廢、容貌被毀,會同時造成巨大的肉體疼痛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終身悲傷壓抑、了無生趣、甚至生不如死。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種情形,一個正常健康的人,因交通肇事而成為植物人,失去嬰兒的母親因精神極度痛苦成為精神病人等,受害人有沒有精神損害?一個人因受傷害成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後,喪失了正常的思維和感覺,喪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對他而言,已無所謂歡樂與痛苦,甚至有的法官認為“受害人成為植物人的,視同死亡的情形” [4],因此就不應存在精神損害。但是,一個正常健康的人,因侵權行為使其再不能感受人間的悲歡離合、喜怒哀樂、七情六慾,即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剝奪了,雖然不是一種積極的精神損害,卻是一種消極形態上的精神損害。在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者在事實上很難舉證,若固守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其結果使人格權利制度形同虛設,故法官有權以法律手段來推定損害是否發生而無須當事人證明。但法官必須依據社會普遍認可的常識作出判斷 [5]。具體可從三個方面來評價精神損害事實:一是社會上人們對受害人的不利評價或社會評價降低;二是社會適應不良,受害人的社會適應能力下降或喪失;三是受害人機會利益的損失。

(四)違法行為與精神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

所謂因果關係是指客觀現象之間所存在的一種內在的、必然的聯繫,這種聯繫客觀存在,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此為必然因果關係説。但該理論並不能完全適用於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因為在精神損害賠償中因果關係是通過無形的、間接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其必然性並不明顯。若固守該理論,其結果是使本來完好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必然因果關係理論下徹底粉碎,得不到有效實施。在西方,因果關係理論隨工業化發展而不斷豐富,在因果關係諸理論中,流行最廣並被普遍運用的是“相當因果關係説”。該學説認為應當以在相同條件下有發生同樣結果的可能性來確定因果關係。對“相當”的理解又有主觀標準、客觀標準和折衷標準之界定,其中客觀標準説為通説。該學説是一個開放性的理論,它的一個突出特點是善於無限地擴大加害人的責任範圍,在依社會一般觀念應由加害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法官將盡可能要求加害人承擔此責任。

精神損害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實施者是存在違法行為的,並且主觀意識上是屬於故意的。最重要的是確實對對方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損害,比如説致對方重傷或者容貌被毀了,這肯定對精神上都是有影響的。最後,因為實施的行為和精神損害之間是必然的因果關係。

標籤:要件 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