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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當競爭、商業賄賂的法律規定

不正當競爭、商業賄賂的法律規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

1993 年12月1日生效。是一部旨在規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倡導公平有序競爭的法律。該法第8條規定了商業賄賂行為。例如,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並且還規定,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刑法》

根據犯罪主體的不同,目前關於商業賄賂犯罪的罪名共有十種,分別為: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163條)

量刑幅度: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164條)

量刑幅度: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受賄罪(刑法第385條)

量刑幅度: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處罰。

單位受賄罪(刑法第387條)

量刑幅度: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行賄罪(刑法第389條)

量刑幅度: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對單位行賄罪(刑法第391條)

量刑幅度: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紹賄賂罪(刑法第392條)

量刑幅度: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單位行賄罪(刑法第393條)

量刑幅度: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行賄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刑法第388條之一)

量刑幅度: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組織官員行賄罪(《刑法修正案(八)》)

量刑幅度: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

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1996年11月15日公佈並實行。該規定第2條對“商業賄賂”以及“財物”、“其他手段”進行定義,即“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財物”,是指現金和實物,包括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假借促銷費、宣傳、贊助費、科研費、勞務費、諮詢費、佣金等名義,或者以報銷各種費用等方式,給付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國內外各種名義的旅遊、考察等給付財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另外,就“回扣”“折扣”“佣金”等分別進行了定義。該規定第5條,“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時在帳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第6條規定“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並如實入帳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支付價款時對價款總額按一定比例即時予以扣除和支付價款總額後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還兩種形式。第7條規定“佣金”,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給予為其提供服務的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間人的勞務報酬。並明確經營者“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予對方折扣”,但給予方以及接收方必須如實入帳。

《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8年11月20日發佈並實行,就如何認定商業賄賂犯罪進行了詳細的規定。《意見》明確了商業賄賂犯罪的範圍。《意見》第2條至第6條擴大解釋了商業賄賂的主體,明確了《刑法》第163條和第164條的“其他單位”包括常設性以及非常設性組織;“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將醫務人員、教師、評標委員會成員、競爭性談判採購小組成員、詢價小組成員納入受賄罪主體範疇。明確了商業賄賂犯罪對象由財物擴大到財產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