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怎麼處罰?
一、 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怎麼處罰?
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應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就以從犯論處;如果被脅迫實施幫助行為,並在共同犯罪中起較小作用,則應以脅從犯論處。
幫助行為如果實施在實行行為之前,就稱為預備的幫助犯(但如果着手實行犯罪而未遂或者既遂,幫助犯也應相應地承擔未遂或者既遂任);如果與實行行為同時實施,則叫做伴隨的幫助犯;如果在實行犯實施了一部分實行行為之後實施幫助行為,便屬於承繼的幫助犯;如果事前通謀、在實行行為結束後實施幫助行為,則可謂事後的幫助犯。成立幫助犯,要求有幫助的助的故意,共犯從屬性説還要求被幫助者實行了犯罪。幫助行為是實外的、使實行行為更為容易的行為。幫助行為既可以是有形的(物質上也可以是無形的(精神上的幫助);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幫必要的,但與教唆故意存在同樣的問題。
二、共同犯罪有以下三種
(1)對向性共同犯罪,指基於二人以上的互相對向行為構成的犯罪。在這種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為,該種犯罪就不能成立。這種共同犯罪的特點是:①觸犯的罪名可能不同(如行賄罪、受賄罪等),也可能相同(如重婚罪)。②各自實施自己的犯罪行為,如行賄罪和受賄罪中就是一個送,一個收。③雙方的對向行為互相依存而成立,如受賄行為以存在行賄行為條件始能發生。④一方構成犯罪,一方可能不構成犯罪。
(2)聚合性共同犯罪,指以向着同一目標的多數人的共同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如武裝叛亂、暴亂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等屬之。這種共同犯罪的特點是:第一,人數較多;第二,參與犯罪者的行為方向相同;第三,參與的程度和形態可能不同,有的參與組織、策劃或指揮,有的只是參與實施犯罪活動。
(3)集團性共同犯罪,指以組織、領導或參加某種犯罪集團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例如,我國《刑法》第120條第1款規定的“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第294條第1款規定的“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等屬之。對必要的共同犯罪,根據刑法分則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條文處理,不必適用刑法總則規定的共同犯罪的條款。
對於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情況,顯然是需要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合法的判決處理的,法律上也明確規定了不同是主犯也是從犯都是基於實際的犯罪事實後果來量刑的,所以幫助犯也是基於實際來進行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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