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行賄罪有哪些特徵?
一、公司行賄罪有哪些特徵?
(一)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單位。這裏所講的單位,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應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二)單位行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本單位的意志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行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二是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單位行賄行為主要有:(1)經單位研究決定的由有關人員實施的行賄行為;(2)經單位主管人員批准,由有關人員實施的行賄行為;(3)單位主管人員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實施的行賄行為。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行賄行為的違法所得必須歸單位所有,如果歸個人所有,應以自然人的行賄罪論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3條分別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單位行賄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並且具有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對上述見解,有人認為未免失之偏頗,他們認為《刑法》第393條將單位行賄罪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另一種是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即準行賄行為。對於前一種情形,已明確規定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而對後一種情形,則不需要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他們認為,如果對第二種情形也必須具備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勢必放縱單位行賄犯罪的發生,甚至有人認為,這勢必形成為謀取正當利益而行賄應受法律保護的推斷。因而建議,無論謀取什麼樣的利益,只要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所取得或可能取得的利益是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所完成的,即構成行賄犯罪。
(四)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
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能否包括國有單位,對此問題,一些教科書認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既包括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國有單位,其理由是定義單位行賄罪的《刑法》第393條將此罪規定為兩種情形,其前一種情形“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中的行賄對象未指明是國有單位或國家工作人員,故將二者全部包括進去。認為,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
綜上所述,國家對於個人和單位對於行賄受賄行為的懲罰是不同的。對於個人主要是對其進行拘役或者罰金;對於單位主要是拘役主要作用者、罰金等處罰,其後果將會是影響這個單位的生存,因此對於單位而言,受賄行賄行為一定要慎重,不要知法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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