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認罪是不是就不能判?
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拿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很重要,這是刑事證據之一,也是比較能夠説明案情的。很多時候,犯罪嫌疑人在庭審階段,在法庭上做無罪辯護,對檢察院指控的罪名不予承認。那麼,被告不認罪是不是就不能判?下面我們通過本文一起了解下。
一、被告不認罪是不是就不能判?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即使沒有口供,如果有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的,同樣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繫,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一百零五條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1、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2、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3、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4、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5、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二、刑事訴訟證據有哪些?
證據的種類是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證據種類實際上是證據在法律上的分類,是證據的法定形式。證據種類的劃分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具備法定形式的證據資料不能納入訴訟軌道。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證據有下列8種形式:
1、物證;
2、書證;
3、證人證言;
4、被害人陳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6、鑑定意見;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8、視聽資料。這表明,證據資料只有上述法定的表現形式才能進入刑事訴訟,但是,具有法定表現形式的證據資料不一定都是具有客觀性、相關性的證據。例如,物證有可能被偽造,證人可能説了假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許存在不實之詞。所以,在瞭解和掌握證據種類的時候,要對證據概念有全面的理解,懂得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款所指出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所體現的內涵。同時,必須特別注意理解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款的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中領悟出上述三款法律規定之間密切的邏輯關係。
結合刑法有關條款,小編分析了被告不認罪是不是就不能判這個問題。一般來説,在沒有其它證據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陳述就是定案的依據。但是經過公安機關偵查,確定犯罪事實,證據確鑿的,即使犯罪嫌疑人不承認罪行,也不影響法院對其做出判決。並且,不認罪的判決往往比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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