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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罰沒財物罪怎樣處置

一、私分罰沒財物罪應當怎樣處置?

私分罰沒財物罪怎樣處置

1、私分罰沒財物罪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行為。構成私分罰沒財產罪的主體特殊主體,只能是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行為。

2、《刑法》有關私分罰沒財物罪的條文規定:第三百九十六條 立案標準:《立案標準》規定,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3、對不法將罰沒財物使用權轉付給個人的定性處理。有的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將罰沒的計算機、摩托、汽車等交付個人使用,既未正式過户給個人對此,從學理上看,我們認為宜於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處理凡屬大面積地或.

4、要注意將單位的集體私分罰沒財物行為,與個別負責人或個別經手人私下貪污罰沒財物的行為區別開來。後者應按貪污罪處罰。以上就是關於私分罰沒財物罪的既遂的定義,量刑標準以及處罰。

二、私分罰沒財務罪的犯罪羣體

1、私分罰沒財物罪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

2、根據1999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實施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集體私分罰沒財物,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3、根據犯罪構成的一般原理,認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首先得看這一行為是否具備犯罪的四個構成要件即主體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否則就不能認定其為犯罪行為,同時它也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依據。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

1、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

2、 私分數額較大。數額標準可參照高檢的立案標準。“數額巨大”,有的省掌握在50萬元以上。

四、本罪是新《刑法》增設的新罪名,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

1、在新《刑法》頒佈前,實務中一般認為這種行為系集體貪污行為。

2、本罪性質上是法人犯罪,其刑事責任及於直接主管和直接責任人。至於“罰金”處罰誰,是一個有待解決的問題。現刑法本條規定“並處、單處罰金”,都是罰個人。從法理上説,應該可以罰單位,收繳其私分部分財產,無此規定。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職責的廉潔性和國家財產所有權。國家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截留私分罰沒財物,是對其公職行為廉潔性的嚴重侵犯,同時也侵犯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關係。

五、罰沒財物,包括

(1)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追繳,

(2)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交管部門對違背交通法規、違章駛車的車主所施以的交通行政罰款:等等。

3、拒不上繳而擅自留作單位自用者,屬行政違法行為;拒不上繳而又集體加以私分者,構成本罪行為。由於本罪行為既違犯了上述國家對罰沒財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國家對罰沒財物的所有權利,因而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罰沒財物的管理制度及其國有財產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私分罰沒財物是指執法單位,私自將罰沒的財物發給個人的行為,對於直接責任人,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於私分財物數額巨大的行為,直接責任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收財產,私分罰沒財物累計超過10萬元的行為,應當立案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