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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詐勒索罪怎樣減刑處理?

敲詐勒索罪怎樣減刑處理?

一、 敲詐勒索罪怎樣減刑處理?

敲詐勒索罪減刑的標準,是根據《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怎樣才能減刑,起始時間與間隔時間如何規定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有期、無期從減刑之日起算,其餘從原判決之日計算。

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中減刑,主要是指縮短自由刑的執行期限,因而與其他刑罰執行中的減輕制度得以區分。

二、減刑的時間規定

減刑的起始時間,是指罪犯被執行刑罰多少時間後才可以依法減刑;減刑的間隔時間是指第一次減刑與第二次減刑之間應相隔多少時間的規定。被判處五年以上的,一般在執行一年半以後可依法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相隔二年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減二年至三年,第二次減刑時,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比照前述規定適當縮短起始和間隔時間;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執行二年後方可減刑;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緩期二年執行期間不得減刑,二年執行期滿可減刑。

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後,有期徒刑的實際執行期限不得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期限不得少於十年;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不得少於十二年。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減刑的具體適用和處理情況,對於敲詐勒索的行為,應當嚴格基於上述法律規定的條件來進行辦理,對於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是可以向監獄申請減刑處理的,具體情況由司法機關來進行審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