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偷竊扒竊偷盜的區別是什麼?
一、刑法上的偷竊扒竊偷盜的區別是什麼?
刑法上的扒竊和偷竊偷盜的區別在於,扒竊有固定的手段,其既是偷竊也是偷盜,偷竊是治安管理處罰法上的稱呼,而偷盜一般是屬於一種民間説法,三者在刑法中一般都以盜竊論處。
扒竊: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場所直接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一般都是採取刀割或者“手夾”的方式,偷偷掏取他人衣服口袋或包內的錢財或物品。“扒竊”在行為特徵上,相對於其他盜竊的竊取行為,扒竊有着自己特殊的竊取模式;因此,在成立犯罪的標準上,只要實施了“扒竊”類型的竊取行為,理論上就可以予以定罪。
偷竊: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我們俗稱的偷東西的案由叫偷竊公私財物,簡稱偷竊,比較通俗的説法。
根據兩高頒佈實施的關於盜竊罪的司法解釋,對於“扒竊”的定義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由此可見,“公共場所”和“隨身攜帶”是認定“扒竊”的兩個核心要素,故如何解釋“公共場所”和“隨身攜帶”對“扒竊”行為的定性有着舉足輕重的影響。
二、盜竊罪的犯罪情節怎麼認定?
《中華人民中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一年內入户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六款規定:審理盜竊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認定盜竊罪的情節:
盜竊公私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1、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贓、退賠的;
3、主動投案的;
4、被脅迫參加盜竊活動,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
5、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的起點,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盜竊金融機構的;3、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4、累犯;
5、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6、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7、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8、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在司法實務中,行為人實施扒竊偷竊偷盜行為的,如果盜竊的財產的數額較小,沒有達到公安機關立案標準的,一般就只屬於違法行為,即公安機關只會對其處以相應的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但是如果是盜竊的財產數額較大的,就會由人民法院判處其盜竊罪,並處以相應的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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