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為了收買,教唆或者參與他人拐賣婦女、兒童行為應該怎樣定性?
不論行為人是什麼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只要不阻礙被收買者返回原籍,都不構成此罪。但是此罪的先前行為和事後行為應該怎樣認定呢?下面我們一起來看看學界關於為了收買,教唆或者參與他人拐賣婦女、兒童行為是怎樣定性的。
行為人為了收買需要,而教唆或參與他人拐賣婦女、兒童,然後又收買了該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時,應如何處斷?理論界對此意見不一。有學者認為,應按一重罪處理,因為兩者之間具有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另一種種觀點認為,應當數罪併罰,因為教唆、參與行為與收買行為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前者並不能包括後。
對於上述兩種觀點,筆者傾向於前一種,即從一重罪處理。首先,無論認為前後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係,還是獨立關係,關鍵在於對行為人實施的前後行為特徵的理解。從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層面分析,前後行為包括教唆或者參與他人拐賣行為、出賣行為、收買行為。不過,這種情況下的出賣行為具有特殊性:即相對於其拐賣行為人來説是出賣行為,而對教唆或者參與人來説,他人的出賣行為就是他的收買行為,兩者在這裏重,同時實行。其中,教唆或者參與他人拐賣婦女、兒童行為,教唆人或者參與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對婦女、童被拐後遭出賣的結果是明知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以便達到其收買的目的,因此,行為人的教唆或者參與為與他人的拐賣行為構成共犯關係。被拐的婦女、兒童雖然被賣給共犯中的教唆人或者參與人,但不能否定其把人當作商品一樣買賣的非法性。與出賣行為同時實施的收買行為是教唆人或者參與人實現其目的的目的行為,這一目的行為又觸犯了刑法第241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規定。由此可知,在此情況中,為人的兩個行為符合兩個罪的客觀要件,且主觀上又都是出於故意,成立兩罪。其次,行為人教唆或者參與人拐賣婦女、兒童,他人肯定有出賣的目的,教唆人或者參與人是否有出賣的目的呢?自己參與犯罪取得的財物能否賣給自己?恐怕不能,最起碼相對於他自認為自己該得的那一份來説不存在出賣這種現象,除了這份之外是其他犯罪人認為屬於他們的,他們出賣的是自認為屬於他們的那部分,他們對這部分有出賣目的,
教唆人或參與人對這一部分卻無出賣目的,因為這一部分不屬於他“所有”,他自己的那一部分還歸他“所有”。伴隨出賣行為而進行的收買行為,其目的非常明顯,或為婚姻,或為承嗣,或為奴役。因此,教唆人或參與人在犯罪過程中,只有一個收買的目的。最後,綜合上面兩個層面的分析可以發現,教唆人或者參與人在犯罪過程中,實施了兩個行為,符合刑法分則兩個條文的規定,成立兩罪。但是,後一個行為是目的行為,前一個行為是為實現這個目的的方法、手段行為,兩者之間具有牽連關係,根據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一般原則,教唆人或參與人在這種情況下,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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