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中的使用的兇器的範圍是什麼?
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兇器,應從兩個情況予以確認:
1、國家管制類器械,即器械本身屬於國家管制類,如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必然屬於兇器。
2、為實施犯罪而攜帶的其他器械,如磚頭、菜刀等。這些器械並非國家管制類器械,要認定其是否屬於兇器,就必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
其中,槍支、爆炸物本身社會危害性較大,國家對其嚴格管制,《槍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對槍支、爆炸物的持有資格、使用範圍和使用區域等都做出了明確規定,行為人未獲許可或超出許可使用範圍、區域而持有的即屬違法或者犯罪,如果攜帶進行犯罪活動,自應認定為兇器。也就是説,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為人的犯罪傾向。
如果行為人攜帶上述器械實施搶奪,無論行為人攜帶的目的是否是為了實施犯罪,均認定為攜帶凶器搶奪。
為實施犯罪而攜帶的其他器械,如磚頭、菜刀等。這些器械並非國家管制類器械,要認定其是否屬於兇器,就必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攜帶凶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例如槍支用來行兇就是兇器,而在執法人民警察手中就是正當防衞或者制止犯罪的有效武器;菜刀在各家各户基本都有,並非國家所禁止,但是在罪犯手中就成為“兇器”。至於如何判別是否屬於兇器,應當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與“攜帶凶器搶奪”“攜帶凶器盜竊”不同,尋釁滋事罪司法解釋所涉及的“兇器”並沒有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因此,在認定具體案件中行為人所持的物件是否屬於尋釁滋事罪中的“兇器”可以參照“攜帶凶器搶奪”“攜帶凶器盜竊”相關的規定。若尋釁滋事案件中行為人持有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那麼應當認定行為人持有的是“兇器”。除了上述明顯能夠認定為“兇器”的器械之外,本文認為,認定尋釁滋事罪中的“兇器”還應當堅持客觀危害結合主觀用途的標準:
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厲的打擊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尋釁滋事如果説情節比較嚴重的,有造成人們輕傷的或者是更加嚴重的,那麼就已經構成尋釁滋事罪,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關於量刑,也是根據整個情節來認定,情節嚴重自然判刑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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