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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居住由誰執行

監視居住由誰執行
我國對於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規定如下:
公、檢、法三機關均可作出監視居住的決定。必須由公安機關執行,所以檢察院和法院作出的監視居住的決定,也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通常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保證人或者不能交納保證金的時候適用。由於監視居住的強制力度強於取保候審,根據案件情況和辦案需要,也可以直接適用監視居住。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7條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人在監視居住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這裏的他人是指與被監視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和聘請的律師以外的人。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標籤:執行 監視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