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是什麼?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是什麼?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是為了保證案件能夠正常偵查監視居住的必備條件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監視居住作為取保候審的補充措施,即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能繳納保證金,從而在客觀上不能適用取保候審措施,可以採取監視居住;
第二,監視居住作為逮捕的替代措施,即符合逮捕條件,具備5種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由此,監視居住替代逮捕措施的主要依據有三個方面:
一是基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因素,實行羈押違揹人道主義原則;
二是基於案件的特殊性,採取監視居住有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
三是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為了避免超期羈押,實行監視居住。第一個方面體現對有特殊情況的人的關照和對人權的保障,也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後兩個方面體現出及時懲罰犯罪和實現國家刑罰權的要求。
二、監視居住指定住所適用的特殊條件是什麼?
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特殊條件是指具備適用監視居住必備條件的同時,要啟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還必須滿足的額外條件,主要有兩種情況: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處的;
第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的。
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條件欠缺,沒有固定的住處,使得客觀上不能執行監視居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就成為一種補充辦法;後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處,客觀上可以執行監視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種性質嚴重的案件,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有礙偵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就成為順利開展偵查活動的必要辦法。
正是存在歸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觀原因與側重於追求偵查活動效率的主觀目的之根本區別,對後者設定了更加嚴格的適用程序,即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防止以有利於開展偵查活動為名濫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可以説是監視居住中的一種特殊情況,所以在需要滿足的條件上面也更為特殊,除了要滿足一般的條件,格外還需要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固定的住處或者針對三類特殊犯罪,在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執行對偵查可能有所阻礙的,那麼經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是可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以及取保候審都是屬於刑事強制措施當中的一種,但是不同的措施適用的條件都完全不一樣。比如説指定住所監視居住,主要就是因為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但是卻沒有辦法提供保證人或者是繳納保證金。此時就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當中的規定採取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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