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拘役緩刑限制自由嗎?
一、對拘役緩刑限制自由嗎?
有人身自由,不過要受到相應的限制,也就是根據刑法第75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管理。
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3、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二、緩刑條件
其一是被判處拘役或者短期有期徒刑;
其二是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法院認為暫不執行所判刑罰也不致於再危害社會;
其三是罪犯不屬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也就是説,適用緩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經被判處刑罰的前提下,再考慮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現,認定其放在社會上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是否執行刑罰。如何準確把握適用,關鍵在於怎樣來認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
審判實踐中,是否適用緩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由於“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沒有統一的考量標準,因而有的考慮被告人犯罪的情節和案發後的悔罪表現、受害人的態度等等,在認定悔罪表現方面也大都將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從輕情節(如自首、立功、從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贓退賠或賠償受害人損失、是否繳納罰金等作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將被告人不適宜監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贍養老人、撫養子女)等一些與被告人相關聯的不合法的客觀因素作為適用緩刑因素考慮。
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觀意識,缺乏對被告人的平時表現的調查瞭解,忽略了對適用緩刑罪犯的監管、幫教、改造等客觀條件的考慮。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親屬為了能使被告人適用緩刑,免受監禁,表示願意多交罰金、多賠償損失,以金錢的付出來體現被告人的悔罪態度,以至使之成為緩刑的交換條件;有些單位組織出於被告人親屬的種種關係,礙於情面,不切實際地亂出證明,一概證明被告人表現良好;有的幫教組織也停留在紙面上,形同虛設,少數幫教成員甚至不知道被幫教的對象等等。
綜合上面所説的,緩刑不代表着案伯已經結束了,緩刑也是屬於判刑的一種,但這種服刑一般是在監獄外面執行,在緩刑的期間對於當事人的自由也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果執法人員不同意去的地方,那麼當事人就不能去,所以,不同的情況作不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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