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減刑的時間計算是什麼?
一、限制減刑的時間計算是什麼?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中專門增加了一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這個規定説明限制減刑的罪犯仍可減刑,但要保證最低的服刑期限。
二、減刑的具體情況
一是累犯限制減刑。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累犯一般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五年內,再次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情形。由於累犯體現了較高的人身危險性,故刑法明確規定應當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發的《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也明確規定:“要依法從嚴懲處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是對於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者被判處重刑的罪犯,更要依法從嚴懲處”。可見,死緩犯作為判處重刑之罪犯,一旦構成累犯,必當從重懲處。
二是七類嚴重犯罪判處死緩的限制減刑。修正案(八)規定,凡判處死緩的罪犯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而犯罪者,法院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這是因為,實施七種犯罪之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因具有法定從寬情節不宜立即執行,但作為限制減刑的條件是完全符合刑罰精神的。
三是犯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緩的罪犯限制減刑。“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創的一個刑法術語,原刑法沒有規定,僅第八十一條二款使用了“暴力性犯罪”的概念,即“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而“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理解上有爭議,理論上一般認為,犯罪學意義上的有組織犯罪從嚴密程度可分為六種:簡單共同犯罪、結夥犯罪、團伙犯罪、集團犯罪、黑社會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我們在貫徹刑法修正案(八)時,對這一有爭議的“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作狹義界定為宜,典型的包括三種類型: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和邪教組織犯罪。
犯罪分子在服刑的過程中,如果犯罪態度良好的,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情況下,是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申請判刑處理的,但對於減刑的相關認定情況是有一定的限制的,一般是不可以減刑到規定的範圍以下的,具體情況可以向司法機關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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