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成立過程中行賄定性是如何規定的?
一、單位成立過程中行賄定性是如何規定的?
在認定單位行賄犯罪時,重點是確定犯罪主體是否具備單位主體身份、體現單位意志、為了單位利益,如是則構成單位行賄罪,反之則構成行賄罪。
單位行賄罪,是指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在經濟往來中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行為。單位行賄罪的主體是單位,一般來説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及依法成立、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性質的企事業單位。
二、單位行賄罪的認定是如何規定的?
1.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特別是要把對單位行賄和正常的饋贈行為區分開來。對單位行賄的目的是為了謀取不正當的非法利益,是對單位行賄罪
一種錢權交易;而向親戚、朋友、同學的單位饋贈的行為,是為了加深感情和友誼,表禮致意。對單位行賄一般是以隱蔽的方式進行,往往是“以禮代賄”,賄賂物的數額比較大;而對單位饋贈的財物一般都比較小,兩者的性質根本不同。
2.本罪與單位行賄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個人和單位均可成為犯罪主體,後者只有單位才具有主體資格。
(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行賄對象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後者的犯罪對象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向非國有單位行賄。
在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時,要注意將本罪與為謀取正當利益而送錢送物和因被勒索而給予財物兩種情況區分開來。如果行為人為了謀取正當合法的利益,如本來應當給辦理的營業執照、户口轉移等手續由於長期得不到解決,或者為了儘早得到解決而採取送錢送物的手段;或者被勒索而被迫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的,則不構成對單位行賄罪。
如果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使被勒索的情況下行為人向有關單位給付財物的,仍應以對單位行賄罪論處。其次,要把本罪與一般行賄行為區別開來。只有行賄達到一定數額的才以本罪論處(該數額即上文中的立案標準)。否則,只能按一般行賄行為處理。
在單位行賄犯罪的刑事案件處理中,如果是要對該行賄的犯罪行為處罰的,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往往是採取雙罰制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時是需要根據負責人在單位行賄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來確定不同的刑事處罰的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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