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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處罰標準細分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處罰標準細分

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處罰標準細分

1、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種不常見的危險方法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種複雜的社會現象,社會上發生的犯罪形式多種多樣。同一類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體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種。隨着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不斷髮展,犯罪分子還會變換新手法,出現新的犯罪形式。刑法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險方法羅列出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在明確列舉放火等四種常見的危險方法的同時,對其他不常見的危險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規定,有利於運用刑法武器同各種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鬥爭,保衞社會公共安全。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穀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構成

(一)行為內容

“其他危險方法”是對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4種行為的兜底,根據刑法同類解釋規則,對這4種行為之外的其他危險行為要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則應當要求該行為具有與這4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責任形式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不僅故意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包括具體危險)的發生。如對醉酒駕車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須同時符合該罪的主客觀條件,不能簡單以危害後果判斷醉酒駕車是否構成該罪。

根據有關規定,只有行為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採用的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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