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賭博罪?
賭博,是指就偶然的輸贏以財物進行賭事或者博戲的行為。
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
怎樣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賭博罪?
根據刑法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因此,區分賭博罪與羣眾娛樂活動,可根據以下四個方面進行綜合考量:
1、從主觀上看,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目的”。
賭博罪的行為人具有通過在賭博活動中取勝、抽頭漁利或者收取各種名義的費用,進而獲取財物的目的,而羣眾娛樂是以休閒消遣為目的;
3、從客觀表現上看,組織、糾集多人進行賭博的,行為人是否具有從中抽頭獲利的行為。
羣眾娛樂不存在從中抽頭獲利的行為;
4、看彩頭量的多少。
根據個人、地區經濟狀況及公眾接受的消費水平而定。
賭博與打賭不是等同概念,參與打賭者的動機與目的在於確認彼此間互相對立的意見與爭執,至於賭贏的賞金則不是重點,也不是打賭本身的目的;
打賭的結局還可能是雙方均獲利或第三者獲利,所以,對打賭行為不應定為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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