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危險駕駛罪既遂怎麼處罰?
一、法院對危險駕駛罪既遂怎麼處罰?
犯危險駕駛罪的,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的規定,處拘役,並處罰金。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所以危險駕駛罪最輕是判處一個月拘役。而這裏的罰金是需要按照《刑法》分則中規定的內容進行確定的,而具體的罰金數額則是由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確定。
危險駕駛行為同時構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
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已滿十六週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實踐中主要是機動車駕駛員。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危險駕駛罪從輕處罰情形有哪些?
對於醉駕型危險駕駛罪量刑情節的設置和運用,我們認為具有以下情節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1)既往駕駛記錄良好,沒有違章記錄的;
(2)駕駛行為發生在鄉村道路、公共停車場或者其他交通流量較小的路段、時段的;
(3)駕駛距離較短,如駕駛車輛剛起步的、在公共停車場停車的;
(4)發現自己不能安全駕駛後,及時停止駕駛行為的;
(5)積極賠償損失的。
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形態在一定意義上也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即只要求行為人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危險駕駛機動車的,不要求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構成危險駕駛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如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且具有競合關係的,屬於想象的數罪,不是實際的數罪,不實行並罰,而應當從一重罪處斷,即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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