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銷售假藥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一、非法銷售假藥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非法銷售假藥罪司法解釋是明確的説明的哪些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
(二)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製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四)屬於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五)沒有或者偽造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批准文號,且屬於處方藥的;
(六)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對前款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難以確定的,可以委託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檢驗。司法機關根據檢驗結論,結合假藥標明的適應病症、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況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罪,是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只要具有主觀故意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即構成本罪。
生產假藥的行為表現為一切製造、加工、採集、收集假藥的活動,銷售假藥的行為是指一切有償提供假藥的行為。生產、銷售假藥是兩種行為,可以分別實施,也可以既生產假藥又銷售假藥,同時存在兩種行為。按照法律關於本罪的客觀行為規定,只要具備其中一種行為的即符合該罪的客觀要求。如果行為人同時具有上述兩種行為,仍視為一個生產、銷售假藥罪,不實行數罪併罰。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結果,這説明本罪在犯罪形態上屬危險犯。而生產、銷售假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則屬結果加重犯,對其處以較重的刑罰。
二、處罰規定是什麼?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條規定,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150條的規定,單位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個人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定刑處罰。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現在如果説存在非法銷售假藥的行為,那麼應當是按照生產銷售假藥罪來進行一定的處罰,當然了,情節必須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比如説必須要達到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安全的程度,這我們國家司法解釋也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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