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微信羣玩麻將判刑嗎?
一、組織微信羣玩麻將判刑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構成賭博罪的三種行為方式的不同,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亦不同。就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而言,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實施聚眾人進行賭博的行為即構成既遂,至於被聚集的眾人是否已經着手賭博行為在所不問,本人蔘加賭博與否也在所不問。對開設賭場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具有營利的目的進行開設賭場的時候,就構成賭博罪的既遂,不要求已經進行了賭博。但如果僅僅是單純的準備賭博設備,在賭場內也未同賭博者接觸,只能理解為開設賭場的預備行為。以賭博為業的屬常業犯,只存在構成犯罪與否的問題,也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態。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9次會議、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法釋[2005]3號
為依法懲治賭博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蔘與賭博的。
第六條 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需要明確的是,組織微信羣玩麻將也是屬於賭博犯罪的一種,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賭博犯罪有明確的判罰標準,犯罪分子在涉及到相關情況的,必須由司法機關根據法律適用情況進行司法判決,應當結合微信羣玩麻將的涉案金額進行量刑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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