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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可以區分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盜竊罪的間接正犯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怎麼可以區分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盜竊罪的間接正犯

詐騙罪規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第二百六十六條,另外《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按照詐騙罪處理。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關於詐騙罪的規定為: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為:

“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定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犯罪主體都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但是在犯罪客體和客觀方面,兩罪相區別:

在犯罪客體上,詐騙罪侵犯的是一般客體,即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敲詐勒索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

在客觀方面,詐騙罪表現為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自願”交付一定財物的行為;

敲詐勒索罪表現為以威脅或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懼而交付一定財物,可見,兩罪的被害人在交付財物時,主觀上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狀態,詐騙罪的被害人是“自願”的狀態,而敲詐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基於恐懼,“不得不”的非自願狀態。

對於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既包含欺詐因素,又包含威脅、要挾的因素,其取得被害人財物的認定應通過在案證據證明被害人給付財物時,是基於或主要基於“被騙”,產生錯誤認識而給付,還是基於或主要基於恐懼、害怕而給付財物,對此應分別認定為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

“三角詐騙”與盜竊罪間接正犯的界定詐騙罪在客觀上通常表現為一種特定的行為過程:

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或交付一定財物,被害人因此受到損失,這是典型的詐騙犯罪。

但是在行為人通過欺騙第三人,使第三人做出一定的行為,而取得被害人的財物時,是構成詐騙罪還是構成盜竊罪的間接正犯,這主要取決於被欺騙的第三人是否具有處分該財物的權限。

第三人具有處分該財物權限的,行為人構成詐騙罪,第三人不具有處分該財物權限的,行為人構成盜竊罪,是盜竊罪的間接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