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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結束後申請筆跡鑑定是否會被准予

一、庭審結束後申請筆跡鑑定是否會被准予?

庭審結束後申請筆跡鑑定是否會被准予

庭審結束後申請筆跡鑑定是不會被准予的,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具體的舉證期限應參照人民法院送達的《舉證通知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

通過對筆跡的檢驗,可判明文件中的筆跡由幾個人所寫,是否由某人所寫,利用筆跡進行人身同一認定,證實文件的真偽。鑑定時要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明確鑑定要求,査驗筆跡物證和筆跡樣本;分析判斷筆跡是否正常,有無偽裝或由於其他原因引起的變化;選擇能反映書寫人書寫習慣的穩定的和帶有特殊意義的特徵;對檢材和樣本中找出的特徵進行比較,找出符合點和差異點;對符合點和差異點的形成原因綜合評斷;做出鑑定意見並製做鑑定書。

二、證據的材料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三、對證據三性在質證環節有哪些要求?

1、證據的合法性要求

依照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法律對證據合法性要求包括:

(1)證據必須由法定人員收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收集證據的法定人員包括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非上述法定人員所收集的證據,法律不認為其具有證據能力。

(2)證據必須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法定人員收集證據的程序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3)證據必須具有合法的種類。為了從形式上保障證據內容具有客觀性,我國法律對證據的種類作出了明確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刑事證據包括以下七種,即: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和視聽資料。

(4)證據必須具備合法的來源。合法的來源是指證據的獲取途徑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法律對證據的來源作出了規定,包括提供證據的主體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而不能是其他人;法律還對各提供證據的主體作出了一定條件的限制。

2、證據的關聯性要求

證據的關聯性要求納入訴訟過程的證據材料必須與案件事實有實質相關並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關聯性是證據三大特性之一。這説明證據必須與本案事實相關,否則對本案無實際意義,應予摒棄。證據的關聯性可從下列幾方面理解:

(1)關聯性是證據的一種客觀屬性,即證據同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繫是客觀聯繫而不是辦案人員的主觀想象和外部強加的聯繫。

(2)證據的關聯性應具有實質性意義。即證據與案件的基本事實相關,在刑事案件中是指關係當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質及罪責的輕重等。

(3)相關的形式或渠道多種多樣,包括直接相關和間接相關、正面相關和反面相關、必然相關與偶然相關,肯定性相關與否定性相關,單因素相關以及重合相關等等。關聯性應達到一定程度,如果關聯性過於間接和十分微弱,此證據被視為不具有關聯性。

(4)關聯性的實質意義在於證明力,即有助於證明案件事實。與案件事實關聯程度的強弱直接影響到證據的證明力。如證人甲僅證明犯罪嫌疑人某段時間到過現場,而證人乙卻能具體證明某時某刻曾親眼目睹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過程。毫無疑問,後者與本案關聯更為緊密,其證明力較前者強。

3、證據的客觀性要求

證據的客觀性具有以下幾層含義:

(1)證據的客觀性首先是指證據形式的客觀性,指證據必須具備客觀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種方式為人們所感知。

(2)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所反映的內容必須是真正發生過的事實,必須是對客觀存在的事實的反映,而不是一種假設或虛擬,更不是對事實的杜撰或捏造。證據的這個特性是獨立於人的意志以外,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

(3)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的內容本身必須是客觀的。證據的客觀性除了要求證據是對客觀事實的反映以外,還要求證據的內容本身必須符合客觀發生過的實際情況。

(4)證據的客觀性使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可靠性和説服力。證據是一種以事實來證明事實的方法,與其他方法相比,它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最可靠、最具説服力的。

由此可見,如果在一審庭審結束之前都沒有申請筆記鑑定,那麼當事人可以依法提出上訴,等到二審的時候也是可以申請筆記鑑定的,但上訴本身也有一定的要求。如果在法定上訴期限內,沒有足以推翻一審的證據,上訴也解決不了任何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