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保證人需要滿足的條件
取保候審是我國刑法對於不需要逮捕的人所實施的一種強制措施,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依法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保證不逃避或者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且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能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那麼能夠允許申請取保候審的保證人要滿足什麼樣的條件呢?
一、取保候審保證人需要滿足的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這是指保證人不能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以防止保證人串供、隱匿和偽造證據,或者實施其他妨礙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行為。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這是指保證人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影響力,能對其產生一定的心理強制,使之不敢實施妨礙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行為。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證人必須是依法享有各種憲法和法律規定權利的中國公民,依法被判處刑罰或者採取了民事、刑事、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剝奪的人,不能充當保證人。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這是為了便於司法機關隨時與保證人聯繫,瞭解被保證人的情況;同時也為了在保證人未盡到保證義務時,司法機關可對其處以罰款,追究其經濟責任。
在取保候審期間,如果保證人不願意繼續擔保或者喪失了擔保條件,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
二、保證人的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法律規定的被取保候審期間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九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七十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保證人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認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也由公安機關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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